(2017)桂02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梁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梁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13号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栋24-6。负责人:林江填,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有如,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誉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梁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5800.00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30618.00元、罚息6123.60元、咨询费2041.00元、账户管理费2041.0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共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奥迪牌FV6461ATG型汽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由梁有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Y-LZ1-JK-201511020001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其他有关合同。《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缴纳当期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罚息直到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及保证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偿还利息2700.00元,咨询费1800.00元、账户管理费1800.00元。若被告出现逾期返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咨询费、账户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有权按担保金额以日0.5%向被告计收违约金。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拥有的奥迪牌FV6461ATG型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人。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如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且被告出具《借据》、《收款确认单》确认其已收到借款。但被告仅归还款项至2016年4月2日,剩余本金1458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及保证补充合同》、借据、收款确认单、《抵押担保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业务收费一览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缴纳当期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罚息直到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及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及保证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偿还的费用为:利息2700.00元、咨询费1800.00元、账户管理费1800.00元;若被告出现逾期返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咨询费、账户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有权按担保金额以日0.5%向被告计收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并确认收到此笔借款。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以其名下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码为桂B×××××)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后双方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当庭自认其向被告出借款项时预扣了14460.00元,实际支付款项为165540.00元。同时,原告明确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于2016年3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6200.00元,认为尚欠本金为145800.00元;另明确第1项诉请的利息30618.00元、罚息6123.60元、咨询费2041.00元、账户管理费2041.00元,合计40823.6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45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梁有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自认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14460.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16554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实际出借的款项165540.00元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于2016年3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62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1340.00元(165540.00元-18000.00元-16200.00元=1313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5%,又约定了每日0.5%的罚息、每月1800.00元的咨询费、1800.00元的账户管理费,上述费用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总计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本院亦予确认,故被告应付的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计算方式如下:以尚欠借款本金131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36162.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以131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从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的各项金额,因为按照原告自身陈述的计算方式无法计算得出每一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再一一确认,只确认上述计算得出的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的总额36162.2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桂B×××××号奥迪牌汽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第3项诉请的保全费、公告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拍卖费、执行费,不属于案件诉讼阶段确认的费用,亦尚未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有如向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3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36162.28元(该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从2016年4月3日起计至2017年5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咨询费、账户管理费以131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有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梁有如名下的桂B×××××号奥迪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有如负担3619元,由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