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河北勤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784号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东召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5869176249。法定代表人:焦欣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670924W。法定代表人:赵兵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升,该公司职员。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7554707480。负责人,苗习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鲁兴,李龙,系该分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北勤精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555号京深海鲜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0633579714。法定代表人:艾志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第三人河北勤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人民陪审员 张明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