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曹早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曹早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917号原告: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茶香西路昌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78810960N。法定代表人:应飞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迎宾大道陶瓷金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4286996Q。法定代表人:洪永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曹早孙,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曹早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曹早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折旧费1752275.27元、赔偿金447621.8元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10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2199897.07元的0.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借合同》,约定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套管、扣件螺丝及工字钢,租期从签约当天起算,按实发数量、实用时间计算折旧费用,材料损失按市场价格赔偿;同时双方还对提货方式、修理费用、材料费、租借物资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被告曹早孙作为租赁货物的收发负责人。从2013年3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借了大量钢管和扣件等材料,期间也陆续归还了部分。从2015年7月8日被告再未归还任何材料,也迟迟不与原告结算。租借期间,被告曹早孙或其指定的人都会在出借或归还材料单上签字。截止2017年4月,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租借钢管等材料折旧费共计2622275.27元,扣除已支付870000元,仍欠原告折旧费1752275.27元,同时材料赔偿款447621.8元,合计2199897.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无果。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曹早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租借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借合同关系;3、出借材料单据、归还材料单据、每月结算单、折旧费清单、材料赔偿清单,拟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折旧费1752275.27元及应归还而未归还材料赔偿款447621.8元。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曹早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曹早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2013年4月18日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借合同》,约定从签约之日起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套管、扣件螺丝及工字钢,租期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物按实发数量计算折旧费用,并以折旧费的形式计收租金,即折旧费为租金。同时约定,钢管每米每天以0.011元计收租金(折旧费)、扣件每只每天以0.007元计收(折旧费)、套管每只每天以0.007元计收(折旧费)、扣件螺丝每只每天以0.6元计收(折旧费)、工字钢每米每天以0.1元计收租金(折旧费),相关材料不归还则按市场价进行赔偿,每月月底结清费用,并于次月的15日内支付租金等费用。还约定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3%计算违约金。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被告曹早孙作为租赁材料的收发负责人。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份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借了钢管和扣件等材料,期间也归还了部分。2015年7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也未与原告结算。租借期间,被告曹早孙或其指定的人在相应的出借或归还材料单据上签字。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租借钢管等材料折旧费共计2622275.27元,扣除已支付870000元,仍欠原告折旧费1752275.27元,应还而未归还材料的赔偿款447621.8元,合计2199897.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无果。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建筑材料交由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52275.27元,在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后,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租金及材料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拖欠租金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天以实欠租金等费用的0.3%计算。经核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有关违约金多于1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2199897.07元的0.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被告曹早孙负责租赁材料的签收,被告曹早孙相应的签收租赁材料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早孙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曹早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99897.07元(其中租金1752275.27元、材料赔偿款447621.8元)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10000元,2017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2199897.07元的0.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婺源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80元,由被告景德镇昌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