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弘上服装有限公司、张水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弘上服装有限公司,张水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弘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程,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弘上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弘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水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水清与广州市弘上服装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弘上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张水清加班费3066.60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三、驳回张水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弘上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弘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水清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水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水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水清和弘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张水清的入职时间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弘上公司和张水清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弘上公司对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该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确认的张水清入职时间。其二、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弘上公司应对双方减少工资支付争议承担举证责任。弘上公司确认张水清加班,对张水清主张的加班时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张水清主张的加班时间核算加班工资,确定该公司应向张水清支付加班费3066.60元并无不妥。其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弘上公司和张水清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弘上公司为张水清补缴2014年11月前的社会保险,弘上公司主张是由于张水清个人原因导致未补缴,但又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弘上公司向张水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弘上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弘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弘上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