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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显丕、吴定士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刑终217号一审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被告人甘显丕,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住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吴定士,又名吴宏文,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住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石世斌,又名石海忠,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住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甘显勤,又名甘环芝,女,1965年4月2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住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黔2631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份,被告人甘显丕、石世斌、吴定士、甘显勤四人共同出资跟石学基购买了位于黎平县德凤街道办事处黎平寨村“击肖”坡(当地又称“抵腊”坡)的杉林木一片,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雇请民工以皆伐的方式砍伐该片林木出售获利。经鉴定,“击肖”坡无证采伐杉活立木蓄积140.427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6.90元(其中造成木材价值损失55693.30元)。2016年8月9日8时20分许,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的举报称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的甘显丕等人在该村“抵腊”坡涉嫌无证采伐林木等情况。在接到举报后,当日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前往黎平寨村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得知被采伐的山林系甘显丕、石世斌、吴定士、甘显勤等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并采伐的。后办案民警来到被告人石世斌家找到了石世斌,对他进行询问(有询问笔录),当时石世斌交代该片山林是他与甘显丕、吴定士、甘显勤合伙购买并共同砍伐的事实,公安民警在对石世斌制作询问笔录后,要求石世斌协助通知甘显丕、吴定士、甘显勤在次日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调查。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石世斌、甘显丕、吴定士、甘显勤来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经民警对甘显丕、吴定士、甘显勤进行询问,三人均交代德凤镇黎平寨村的“抵腊”坡杉木一片系石世斌、甘显丕、吴定士、甘显勤共同出资购买,但在修完进山道路后,由于出现矛盾,就将共同购买的林木进行分割为四个股份,划归各个人所有,并各自进行砍伐出售即没有共同砍伐。后来在黎平县森林公安局的侦查阶段及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石世斌、甘显丕、吴定士、甘显勤均交代承认黎平寨村“抵腊”坡的杉木系四人合伙购买和共同修路之后,已经把该片林木进行分割并各自采伐出售。黎平县人民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甘显丕、吴定士、甘显勤、石世斌均交代出黎平寨村“抵腊”坡的杉木属其四人合伙无证采伐并出售的事实,并承认之前的供述系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在共同滥伐林木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主从犯。公安民警接到群众的举报到采伐林木地通过调查了解情况后来到被告人石世斌家找到石世斌并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石世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没有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甘显丕、吴定士、甘显勤在石世斌的通知下,主动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但在第一次讯问及后来整个侦查阶段都没有如实供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甘显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吴定士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石世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甘显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滥伐林木的木材价值款(即赃款)人民币55693.3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四被告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均以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有悔罪诚意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上诉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的亲属代为向黎平县人民法院缴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各人民币八千元和退还了全部赃款人民币55693.3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无证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达140.42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视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上诉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共同出资购买山林后无证采伐杉木的主要犯罪事实,四名上诉人关于是分割砍伐还是共同砍伐的供述系对犯罪细节的辩解,不影响对该四名上诉人对合伙购买山林后无证采伐主要事实的认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四名上诉人甘显丕、吴定士、石世斌、甘显勤关于自己的行为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四名上诉人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大大减轻了因本案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据此,本院决定对四名上诉人减轻处罚,但为维护国家关于森林资源管护的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对于四名上诉人关于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1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滥伐林木的木材价值款(即赃款)人民币55693.3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二、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1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上诉人甘显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四、上诉人吴定士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五、上诉人石世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六、上诉人甘显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治安审 判 员 张秋菊审 判 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吉勇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