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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李良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李良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55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7号天府中心。负责人:何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宏,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李良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680.14元;2.被告支付利息2634.52元、复利243.91元、罚息1615.14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5314.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X**,发动机号为81813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良宏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并按年浮动,贷款月利率为15‰,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X**的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发放了贷款,并为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李良宏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贷款合同、出账凭证、逾期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第20.2.5、29.1.1、29.2.1条内容)。关于罚息、复利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46条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11.9万元贷款,但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计收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680.14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634.52元、复利243.91元、罚息1615.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借款本金42680.14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634.52元、复利243.91元、罚息1615.1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李良宏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有权就被告李良宏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李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俊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