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高兆聪、玉环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兆聪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浙102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高兆聪,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赔偿请求人高兆聪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高兆聪认为,本院立案审理的张国明诉林长平、黄继进、赔偿请求人高兆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同名被张国明错告,而本院在未查明赔偿请求人高兆聪非该案的当事人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了(2015)台玉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该份判决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赔偿请求人的账户。故赔偿请求人高兆聪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1.要求本院就上述错案在诉讼、执行各环节相应范围内消除对申请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道歉。2.要求本院偿付赔偿请求人因被错案执行中造成的冻结银行账户而解冻、纠正错案提起再审所付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20元。3.要求本院偿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审查查明,张国明诉林长平、黄继进、赔偿请求人高兆聪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15)台玉商初字第1426号,因赔偿请求人高兆聪与张国明诉讼的当事人同名,张国明错将赔偿请求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赔偿请求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请求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国明于2016年2月22日根据该判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16)浙1021执592号,并对赔偿请求人的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后赔偿请求人因账户被冻结而发现其并非(2015)台玉商初字第1426号案件适格的被告,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浙102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5)台玉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仅对违法的妨害诉讼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行为,才能提起司法赔偿,而本案中无上述的行为且也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仅是执行错误的生效判决而冻结了赔偿请求人的账户,且错误的生效判决也已被依法撤销,故不属于司法赔偿的范围。综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高兆聪关于要求本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