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9056苏州陆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陆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056号原告:苏州陆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海花园3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浩。被告: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180号赛格商贸广场-1728。法定代表人:王振海。原告苏州陆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露公司”)与被告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吴江莱亚商场的企划吴建梅经理联系原告,请求加工气球及提供气球表演,费用合计3500元,原告于6月2日开具发票(发票抬头为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与服务给吴建梅经理,后者将发票交付给财务部门。后来原告陆陆继续向吴建梅经理和财务部邢经理分别微信上和电话里催款,但都没有实现付款,原告一等再等直到商场人去楼空。盈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盈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陆露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5月底,经盈智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吴建梅及陆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洽谈,约定陆露公司为盈智公司定做广告气球1500个,并提供小丑表演服务;陆露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气球及小丑表演服务,并于2015年6月2日向盈智公司开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价款3500元。后吴建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5月底我们企划找张浩(苏州陆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了1500个广告气球3000元和小丑表演500元,我也把发票给了账务走流程了,后来有陆续催问的财务但一直没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陆露公司与被告盈智公司于2015年5月底建立了气球定作合同及小丑表演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陆露公司依约为被告盈智公司提供气球及小丑表演服务,被告盈智公司应信守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陆露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盈智公司原工作人员吴建梅出具的《证明》与陆露公司向盈智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的价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价款共计3500元。原告陆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陆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35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陆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苏州陆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