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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任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死者闫庆河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死者闫庆河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3,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死者闫庆河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4,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死者闫庆河三女。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某1,系三人胞兄弟。被告人任某1,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斐斐,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被告人任某1及其辩护人赵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1于2015年6月12日5时4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铜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雀大街狮子楼酒店门前路段时,将路边同向步行者闫庆河撞倒。任某1将闫庆河抱上电动三轮车送至临漳县中医院大厅,驾车逃逸。闫庆河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闫庆河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任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查找被告人费用共计500000元。并请求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不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寻找被告人下落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死者虽系退休职工,但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铜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子楼酒店门前路段时,将路边同向步行的闫庆河撞倒。任某1将闫庆河送至临漳县中医院大厅,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庆河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闫庆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抢救治疗费13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营养费150元(50元×3天);护理费937元(56987元÷365天×3天×2人);死亡赔偿金395486元(28249元×14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51元(56987元÷365天×2人×7天+21987元÷365天×3人×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合计442926.4元。另查明,被告人任某1于2017年3月13日到临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闫庆河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6月12日,任某1在案发前后的行动轨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1的违法过错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任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庆河在此事故无责任。5、杜某证实,闫庆河是他公公,现住在城市之星她家。那天早晨,她公公外出散步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了,抢救无效死亡。6、李某证实,任某1骑电动三轮发生了交通事故,他陪同任某1来事故科投案。事故具体情况不知道。7、任某1哥哥任某证实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说任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出事的事实。8、身份证、户口本及退休证复印件、砖寨营乡砖寨营村村委会证实,闫庆河生前系临漳县煤矿退休职工,生有子女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9、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闫庆河在临漳县中医院接受抢救治疗3天,医疗抢救费13408.9元。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1于2017年3月13日到临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11、被告人任某1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请求赔偿外购药品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寻找被告人下落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并未将被害人交给医院急救人员予以救治,而选择了离开。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受伤后需要帮助和救护,而逃避了应尽的义务与责任,应认定为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死者虽系退休职工,但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临漳县煤矿退休职工,经济生活来源为其退休工资,经济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辩护人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任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2926.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冀韵海审 判 员  王燕波人民陪审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