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阮福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阮福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216号原告:吴小平,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阮福华,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吴小平与被告阮福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被告阮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贷款中介服务。2016年8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办理贷款业务,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当年8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贷款服务协议》,被告同意由原告为其办理贷款提供中介服务,若原告协助办理贷款成功,则被告须按所获得的贷款金额的28.8%支付服务费用予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运作贷款事宜,2016年10月17日,经过原告努力为被告获取贷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服务费用,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通过朋友与原告相识,原告答应以卡办卡,帮我办理10万元的贷款,并承诺半个月贷款就能发放下来,但是过了一个多月贷款才下来。过程中我与原告沟通,原告承诺如果只办理5万元贷款,协议就解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虽然是我签的名字,但金额不是我写的。后来我也去工商银行询问过业务员,告知我这种情况办不了10万元的贷款。现在原告只帮我办到5万元贷款,协议解除,我不可能承担28800元的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认为欠条上的服务费金额、承诺还款时间及落款时间均为原告后面补填的,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欠条系原告事先打印并填写好部分内容,但被告对欠条上“阮福华”的签字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在欠条签字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话中并未表达不收取服务费的意思。本院认为,因原告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承诺为被告代为办理贷款并与信用卡5万元额度做分离,达到10万元贷款总额,如果未能与信用卡分离导致未成功办理10万元贷款总额的话,被告有权取消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贷款中介服务人员。被告因贷款需要,于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联系贷款机构,提供贷款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贷款金额的28.8%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给原告;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应付服务费总额的20%。2016年9月10日、9月20日,被告两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承诺为被告将贷款与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授信额度做分离,以达到10万元贷款总额,如果原告未办理成功,则被告有权取消贷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事先打印的欠条上签字,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服务费288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工商银行通知其信用卡额度调整为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承诺成功办理10万元贷款,故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同时,被告未取消该5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并继续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8800元服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理原则,原告提供贷款中介服务,旨在提供客户贷款信息并帮助客户成功办理贷款,依此收取合理比例的居间服务费用。根据被告与原告多次通话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在工商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额度,原告亦口头承诺将办理10万元贷款额度,该口头协议经双方确认,应当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事先拟定的欠条上签字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800元,但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才获知其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仅调整为50000元,原告未能依照其承诺将贷款与信用卡做分离。很显然,被告在尚未获知原告能否依约成功办理1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即做出支付高额服务费的承诺即符合常理,又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故对于原告依据贷款服务协议及欠条即要求被告支付28800元服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联系了贷款机构,但未能依约为被告申请到10万元授信额度,应属违约。同时,被告在获知仅申请到5万元授信额度后,并未撤销授信而选择继续使用,鉴于原告为帮助被告办理贷款,产生交通费、劳务费等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平支付服务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吴小平负担484元,被告阮福华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谭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