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文雅与李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雅,李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524号原告:徐文雅,女,200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人,现住该村。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人,现住该村。系原告徐文雅之母。被告:李艳超,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文雅与被告李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文雅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208.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李小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307国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李艳超驾驶的登记在李艳超名下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李艳超与李小漂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208.26,其中医疗费32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经查,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5208.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丰答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及本案被告李艳超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核实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的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各分项下按照损失比例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50%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1时10分左右,李小漂驾驶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搭乘杜睿贤、杜锐喆、徐文雅)沿307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遇李艳超驾驶冀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小漂、杜睿贤、杜锐喆、徐文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队认定,李小漂、李艳超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睿贤、杜锐喆、徐文雅无责任。徐文雅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李艳超驾驶并所有的冀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查明原告徐文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33.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护理费(35785元÷365天)=98.04元/天*3天=294.1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28.08元。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5,785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超驾冀A×××××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冀A×××××挂号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小漂驾驶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漂电动车搭乘人原告徐文雅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徐文雅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艳超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四伤者的医疗费用,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得到相应的赔偿(经审查,四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徐文雅、杜锐喆、李小漂、杜睿贤的顺序分别为:3623.96元、183042.95元、40487.67元、141.3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四伤者按照上述顺序的损失比例分别为:1.60%、80.53%、17.81%、0.06%,据此,计算出四伤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受偿金额分别为:160元、8053元、1,781元、6元;原告未主张的损失项目虽不应支持,但计算损失比例时应计算在内);李艳超、李小漂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双方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李艳超和李小漂分别承担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杜锐喆,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小漂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医疗费票据中030397371票据(金额为4.3元)提出异议,经审查,确实非原告本人姓名医疗费票据,对于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质证权利的放弃,但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仍应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真实花销,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雅护理费294.1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38元。驳回原告徐文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文雅承担60元,被告李艳超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