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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康某、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起诉请求判令康某返还见面钱25600元、彩礼145000元、钥匙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某与康某经媒人夏献英、叶枝、姜某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照习俗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因纠纷分居至今。典礼前康某收取申某订婚款18000元、彩礼120000元、钥匙钱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争议焦点为申某给付康某彩礼款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否返还。申某与康某按照习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申某要求康某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问题。申某申请媒人夏献英、叶枝与姜某出庭作证,三位媒人称申某给付康某订婚款18800元、彩礼120000元、钥匙钱12000元、吊顶钱5000元,康某辩称收取订婚款17000元、彩礼80000元、钥匙钱8000元;申某诉称的吊顶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三位证人系双方媒人,其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申某给付康某订婚款18000元、彩礼120000元、钥匙钱12000元。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康某返还申某彩礼款90000元为宜。康某提供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申某对其及其母亲实施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请求法院考虑该侵权事实,申某对此不认可,因该人身伤害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根据康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某在同居期间对康某有过错行为,该人身侵害以另案起诉为宜。综上,申某的合法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申某的其他诉请及康某的辩称事项,证据不足,请求不当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彩礼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原告申某负担2007元,被告康某负担1945元。宣判后,康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姜某与申某系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实际收取订婚款17000元、彩礼80000元、钥匙钱8000元,原审认定申某给付订婚款18000元、彩礼120000元、钥匙钱12000元错误;申某持刀伤害上诉人及其母亲致二人轻微伤,对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有重大过错,不应当返还彩礼,原审判决返还彩礼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申某承担。被上诉人申某答辩称,原审少认定彩礼32600元,判决彩礼返还比例偏低,伤害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康某与申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康某与申某按照习俗举行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解除时,申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中,双方媒人出庭作证申某给付康某订婚款18800元、彩礼120000元、钥匙钱12000元、吊顶钱5000元,康某辩称实际收取订婚款17000元、彩礼80000元、钥匙钱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媒人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认定申某给付康某订婚款18000元、彩礼120000元、钥匙钱12000元。康某提供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申某对其及其母亲实施伤害致二人轻微伤,该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依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康某返还申某彩礼款90000元,并无不当。康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彩礼款数额错误,申某对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有重大过错,不应当返还彩礼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