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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管作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8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作华,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作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管作华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之城KTV门前,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徐某(男,44岁)发生争执,后踢踹其身体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致徐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管作华于2017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管作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管作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管作华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之城KTV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二人系同事关系)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管作华踢踹被害人徐某的身体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致其右手第2掌骨骨折;牙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管作华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管作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管作华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管作华从重处罚的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管作华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害人提交法庭的材料亦无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作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作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作华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侯松涛人民陪审员  韩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