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桃源记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潍坊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源记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潍坊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记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邓晓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万军,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新安路与北外环交叉路口东6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卫江,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桃源记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源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万军、杜玉红,被上诉人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桃源记公司无需返还明德公司货款44万元。因为明德公司未经桃源记公司授权,私自利用从桃源记公司购买的原料和劣质的基础油生产销售“马速宝”润滑油,产品外观包装等完全与桃源记公司的一致,侵犯了桃源记公司的商标权,给桃源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业声誉损失。为避免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桃源记公司才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庭审时,桃源记公司当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一并受理,忽视明德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其给桃源记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以桃源记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简单认定该案事实,是明显错误的。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桃源记公司返还货款44万元;诉讼费由桃源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明德公司与桃源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明德公司从桃源记公司采购10桶马速宝磁润金属处理剂用于机油加工,价格每桶4万元,总价款40万元;订货周期6周;合同签订后,由明德公司支付100%货款;桃源记公司授权明德公司作为用此原料加工机油的唯一经销商。至2016年4月20日,明德公司已超额支付货款44万元,桃源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后经明德公司多次催要,桃源记公司拒绝发货。桃源记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明德公司的生产经营,明德公司已通知桃源记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货款4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明德公司与桃源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明德公司购买桃源记公司的马速宝磁润金属处理剂用于生产机油。购买数量为10桶(55加仑/桶),单价为4万元,共计40万元,含运费及税金。双方订货周期为6周,合同签订后,明德公司根据采购数量,先支付100%的货款。全部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再以到岸价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前陆续支付货款44万元。后桃源记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明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桃源记公司返还货款44万元。庭审中,桃源记公司主张明德公司私自以马速宝商标对外销售润滑油,存在侵权行为并给桃源记公司造成损失,如明德公司不能停止该行为,桃源记公司不再履行上述合同。桃源记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明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因本诉与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一并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明德公司与桃源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明德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44万元,桃源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时,一方可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桃源记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故桃源记公司以明德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桃源记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明确表示明德公司不停止以马速宝商标对外销售润滑油,其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明德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返还货款4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桃源记公司返还明德公司货款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6670元,由桃源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桃园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经销商开业照片、明德公司生产的劣质机油照片各1张,拟证明明德公司私自委托新疆一家销售商销售马速宝润滑油,明德公司生产的劣质机油私自使用了桃源记公司的马速宝品牌;2、马速宝润滑油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由武斌、李宝起、李义、孙永丰四人签订。拟证明马速宝的使用权不属于明德公司,明德公司无权使用该品牌;3、马速宝授权经销书一份,拟证明明德公司私自给新疆西诺德有限公司的经销授权;4、明德公司与新疆经销商之间的发货清单及打印凭证,拟证明明德公司因私自委托授权经销商而获利;5、新疆经销商李小利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明德公司生产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了巨大损失,在社会上给桃源记公司的马速宝品牌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6、提交退货清单、桃源记公司返还货物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新疆经销商发现质量问题后要求退货,但是桃源记公司予以返还,并未进行退货,同时证明退款数额为173600元。经质证,明德公司认为上述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桃源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在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明德公司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支付价款,作为出卖人的桃源记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本案中,在明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桃源记公司支付货款44万元的情况下,桃源记公司以明德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明确表示不再给明德公司供货。在此种情况下,明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予支持。在合同解除,桃源记公司不再供货的情况下,桃源记公司继续占有明德公司已支付的44万元货款,则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明德公司。另,桃源记公司提出自己不履行供货义务的原因是明德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如果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则会使明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明德公司并未要求桃源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是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这并不会对其商标权进一步造成损害。桃源记公司如果认为明德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外提出商标权侵权之诉,该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桃源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桃源记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波审判员 孙涛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