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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柳贵宾与柳建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贵宾,柳建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534号原告:柳贵宾,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椿,龙口市洼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建宾,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柳贵宾与被告柳建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贵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椿、被告柳建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贵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80065.51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误工费16200元(9个月×1800元/月)、护理费9000元(3个月×3000元/月)、营养费3000元(2个月×15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天),以上合计350055.1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4500元,余款205555.11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17时许,原告与妻子赵美兰在龙口市石良镇赵家庄村西西道右路边散步,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倒,当时原告头部撞在马路崖右边,原告妻子赵美兰打电话给本村党支部书记范培卫,范培卫立即开自己的面包车与被告柳建宾一起将原告柳贵宾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被告柳建宾先后支付原告抢救费、医疗费共计144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建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事故发生时间是19时而不是17时。我垫付了144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柳建宾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柳建宾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正在龙口市石良镇赵家庄村西路边顺向步行的原告柳贵宾撞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54天、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0074.67元。原告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用药情况、护理期及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柳贵宾的伤残等级: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程度、颅底骨折伴右侧脑脊液耳漏,分别构成Ⅹ级、Ⅹ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时间为9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用药合理;4、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柳贵宾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柳建宾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柳贵宾相撞,造成原告柳贵宾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柳建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贵宾无事故责任。原告柳贵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柳建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柳贵宾系龙口市石良镇山后柳家村57号居民,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即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原告共计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8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80074.67元,其仅主张280065.51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工资60元/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6200元(60元/天×30天×9个月)。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柳贵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065.51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以上合计350055.11元,兑除被告柳建宾垫付144500元,余款为205555.11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建宾赔偿原告柳贵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55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柳建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