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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民与被告李铁山、运可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民,李铁山,运可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930号原告:张占民,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铁山,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可芬,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占民与被告李铁山、运可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山、运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路口设有粮食收购点。2015年、2016年原告将小麦均存放在被告处。2016年8月1日、9月3日被告运可芬将小麦作价30000元、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二支,均约定月利息8厘。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铁山、运可芬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二支,证明2016年8月1日、9月3日被告两次收到原告价值30000元、25000元小麦,并约定月利息8厘。被告李铁山、运可芬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路口设有粮食收购点。2015年、2016年原告将小麦均存放在被告处。2016年8月1日、9月3日被告运可芬将小麦作价30000元、25000元,约定月利息8厘,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6年8月1日,今收到张占民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捌厘,收款人李铁山”、“2016年9月3日,交款单位张占民,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利息捌厘,李铁山”字样的收据二支。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后,南乐县韩张镇西韩固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李铁山、运可芬未在户籍所在地村内居住,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李铁山、运可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为此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铁山、运可芬购买原告小麦,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二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收据数额支付原告小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小麦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出具收据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息8厘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山、运可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占民小麦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欠款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8厘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87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铁山、运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