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乾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971号原告:王乾羽,男,199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91411600785072150C(1—1)。负责人:张新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公司员工。原告王乾羽与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保险。2017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受损,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双方就车损赔付数额协商未果。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报案不属实,属虚假事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军照不能驾驶地方车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对原告投保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证明发生事故,原告负全责,车损63000元、评估费3300元。被告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一名交警盖章,认定的驾驶员与报案的驾驶员姓名不一致,事故认定驾驶证为军照,不符合驾驶地方车辆的资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相应的修理清单和发票。原告认为,事故认定按简易程序进行,符合法律规定,有交警大队印章,真实合法;军照不能驾驶地方车辆无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为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客观性。经审查,能够确认发生事故及车损的事实,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报案记录、事故现场询问笔录及光盘,证明报案驾驶员及事故驾驶员均是王君相。原告认可是王君相报案,但认为不能排除交警事故认定的真实性。被告证据虽不能证明事故的实际驾驶员是谁的目的,但能印证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由此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4月4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豫P×××××小型轿车,行驶到鹿邑县××与谷阳路交叉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损63000元,评估费3300元。本院认为,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发生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告知原告理赔规则、及时理赔,不予理赔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本案为虚假事故,无充分证据证明;军照不能驾驶地方车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施救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乾羽车损及评估费计66300元;二、驳回王乾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沛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