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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振刚与马成帅、刘学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刚,马成帅,刘学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62号原告:孙振刚,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马成帅,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学芝(马成帅妻子),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林,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振刚与被告马成帅、被告刘学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刚、被告马成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房门、电线、洗衣机、立柜等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一处,月租金为500.00元,按季度交租。第一年被告履行交付房租义务,第二年被告出现拖欠房租现象,自2016年5月至8月被告共计拖欠4个月房租,即2,000.00元。原告到租赁房屋发现被告将原告房屋门及门框砍坏,室内电线烧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赔偿物品损失。被告马成帅辩称,原告“拖欠房屋租金2,000.00元”是无中生有。被告房屋租金于2016年8月14日搬出该房之前一次性全部结清,所以不存在拖欠房租一事。原告所列“要求赔偿房门、电线、洗衣机、衣柜等损失5,000.00元”更是无理取闹。搬走当天把钥匙交还给了原告,到此就说明双方都认为交易结束,并无异议。不存在被告损坏房屋设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马成帅租赁原告孙振刚所有的房屋,月租金500.00元,并交给原告孙振刚抵押金5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解除房屋租赁,被告搬出承租房屋。被告马成帅拖欠原告2016年5至8月四个月房租租金2,000.00元,但在原告处有抵押金500.00元,同意抵顶房屋租金。原告主张房屋损失,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关损失数额证据。被告马成帅与被告刘学芝为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房协议(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孙振刚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马成帅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2,000.00元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门、电线、洗衣机、立柜等损失5,000.00元是否成立。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马成帅租赁原告房屋,应该按约定按时交纳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马成帅拖欠原告4个月房租共计2,000.00元,但被告马成帅在原告处有租房抵押金500.00元,同意抵顶房屋租金。被告马成帅主张已经全部给付房租,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马成帅和被告刘学芝(马成帅妻子)应立即给付原告孙振刚拖欠房屋租金1,500.00元。原告孙振刚主张二被告赔偿房门、电线、洗衣机、立柜等损失5,0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帅、被告刘学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振刚拖欠房屋租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振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振刚负担40.00元,被告马成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