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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士民、张学莉等与石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民,张学莉,张学伟,石春生,马伟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204号原告:张士民,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原告:张学莉,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原告:张学伟,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春生,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马伟然,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李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主要负责人:张景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三原告与被告石春生、马伟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沧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下称人寿沧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被告马伟然、被告人寿沧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春生、华安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786.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发生变更,原告诉请相应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6110元,其中由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余款按80%的责任比例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石春生和被告马伟然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石春生驾驶登记为沧州市新华区永尚汽车运输队和兴隆县金恒车队所有的冀J×××××/冀H×××××号重型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范定府路口,遇曹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受伤,车辆损坏,曹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春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曹某死亡,共产生损失如诉请。经查,被告石春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人寿沧县和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士民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张学莉、张学伟系二人子女。被告石春生、马伟然住所地为天津市××区,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即天津市农村户籍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曹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我方主张三人、二十天,具体请法院酌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机动车负主责,按相关规定,责任比例应为80%。事故发生后,曹某在医院所花抢救费用均是被告马伟然垫付的,我方没有任何票据,不再主张了;马伟然另垫付给我方1万元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马伟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是挂靠在行驶证登记的车队名下;石春生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我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石春生给我打电话,我就赶到现场,原告方亲属曹某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后来医院告知无法抢救,我就给了原告方一万元现金;垫付的医疗费因为没有票据,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垫付的一万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沧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需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无免赔情形,如核实没有问题,我公司同意按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死者曹某是河北户籍,事故发生地也是在河北,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天津市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事故发生时曹某已经61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被告石春生已经因本次事故被判处刑罚,同时其得到了曹某亲属的谅解,本案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了。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单独赔偿。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人寿财险按照三者险限额的比例十一分之一的比例进行承担。其他的意见同人寿沧县公司的意见。被告石春生、华安沧州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辩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村委会证明、石春生驾驶证复印件、酒检报告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户口薄、刑事判决书等被告方无异议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的异议在于证明事项存在不同意见,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认定。在本院认定证据基础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死者曹某生于1955年10月21日,原告张士民系其配偶,两人育有一女张学莉、一子张学伟。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石春生驾驶冀J×××××/冀H×××××号重型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范定府路口,遇曹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受伤,车辆损坏,曹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遗体于2016年11月11日在玉田县殡仪馆火化。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6]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春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伟然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身份到医院看望,垫付了曹某的抢救费用,并在曹某被宣布死亡后,向其家属预付了10000元现金用于处理相关事宜。石春生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在宣判前赔偿原告方43000元取得了家属的谅解。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沧县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冀H×××××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损失如何确定?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以下针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原告方损失确定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各方争议的适用标准问题,本案原告依据被告住所地诉至本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计算。分项来看:1、死亡赔偿金。因曹某系农业户籍,故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在赔偿年限上,遵循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在事故发生时曹某尚不到六十周岁生日,故依法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1520元;2、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为3159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人、1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有关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方主张的3000元不超过参照该标准计算数额,本院予以尊重;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被告石春生已经被法院判处刑罚,并赔偿了原告方43000元,取得了其谅解,本案依法不能再重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436110元。医疗费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案情,依法酌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石春生负80%的责任,曹某负20%的事故责任。具体赔偿顺序及金额为: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其余损失326110元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6088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限额比例分别负担,即由被告人寿沧县负担其中的10/11为237171元(取整数),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负担其中的1/11为23717元。被告石春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方要求其与被告马伟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伟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伟然垫付的除医疗费外的10000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3717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3717元;四、三原告返还被告马伟然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垫付款1000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石春生、马伟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