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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志新、黄丽珍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新,黄丽珍,黄志江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新,男,汉族,农民,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冯汉祥,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珍(曾用名黄玉珍),女,汉族,1932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江(曾用名黄志胜),男,汉族,农民,1968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原告黄丽珍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江(曾用名黄志胜),男,汉族,农民,1968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黄志新因与被上诉人黄丽珍、黄志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黄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祥,被上诉人黄志江到庭参加。黄志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原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3、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坐落于百××市××区××村那××号门牌,××字第00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地号为1-7-9-3地块上房屋归原告黄丽珍、黄志江所有及使用,由黄丽珍、黄志江补偿被告8000元,由于黄志新现在本集体内尚无其他住房,被告黄志新仍可以在该房屋内使用居住,在被告黄志新搬出该房屋后十五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志新房屋补偿款8000元。”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没有达成评估协议,约定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做出此判决,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政府作出确权处理,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黄丽珍、黄志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丽珍、黄志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上诉人黄志新平分百××市××区××村那××号房屋及大院421.13平方米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丽珍与丈夫黄裕安(已故)生育有大儿子黄某1、二儿子原告黄志江、三儿子被告黄志新、大女儿黄某2、二女儿黄某3、三女儿黄某4。1987年原告黄丽珍夫妇申请取得那抛屯生产队的旧仓库,并于1989年底修建成现讼争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那抛屯16-2号砖瓦结构平房。被告黄志新作为土地使用者,登记在1993年7月8日百色市土地管理局填发的××字第00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该证记载地号为1-7-9-3,用地面积为421.13㎡,其中建筑占地100.91㎡。被告黄志新,原告黄丽珍、姐妹黄某2、黄某4登记在该地块《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家庭人口现状”栏。1995年、1996年间,原、被告家庭又在大房东面共同建一间厨房。父亲黄裕安在该房居住至2003年去世。2011年3月24日,黄志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对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那抛屯16-2号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全部归其所有。2012年5月17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那抛屯16-2号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1993年7月8日的编号为1-7-9-3《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至少对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为100.91㎡共同享有使用权。现两原告及被告一家均在该房屋居住。原告黄丽珍的户口跟随原告黄志江,现黄丽珍由黄志江赡养。另查明,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黄某2、黄某3、黄某4明确表示放弃对那抛屯16-2号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主张权利,2016年11月10日,黄志勇也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于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那抛屯16-2号房屋的价值,经本庭询问,双方虽对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均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再查明,1993年4月27日,以原告黄志江为户主,父亲黄裕安、大姐黄某2、大哥黄某1及其妻子苏色林(已故)、儿子黄少林、女儿黄现英为一户,向百色市四塘镇土地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并获得对祖屋(即16-1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批准(审批编号为1-7-9-21)。1999年12月27日,黄志江将16-1号房屋及宅基地赠与黄志勇。2000年2月4日,黄志勇取得百色市人民政府批准在16-1号宅基地上建房,现黄志勇已在16-1号建房居住。以上事实,有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安第00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志勇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讼争的16-2房屋经生效判决认定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房屋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2003年,黄裕安去世后,共有的16-2号房屋黄裕安的份额即发生继承,由黄裕安的法定继承人黄丽珍、黄志江、黄志新及黄某2、黄某4、黄某3、黄志勇继承,黄某2、黄某4、黄某3、黄志勇已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讼争房屋应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及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对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确定讼争的16-2号房屋及厨房一间归两原告所有和使用,由两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鉴于双方均不愿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房屋属砖瓦平房,建造已久,且较残旧,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由两原告补偿被告8000元。对于××字第00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地号为1-7-9-3的用地面积421.13㎡,共同使用人为黄志新、黄丽珍、黄某2、黄某4,现黄某2、黄某4表示放弃,故使用权人为黄玉珍、黄志新,黄玉珍经本庭询问,其表示愿意与黄志江共有一份宅基地,且黄志江无其他宅基地,故对于黄玉珍与黄志江共享一份宅基地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该使用证用地面积范围内明确原、被告使用范围。诉讼中,被告黄志新主张对在四塘土地所的16-1号房屋档案进行笔迹鉴定,及请求黄志勇赔偿其2012年3月20日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的经济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16-1号房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百××市××区××村那××号门牌,××字第00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地号为1-7-9-3地块上房屋归原告黄丽珍、黄志江所有及使用,由原告黄丽珍、黄志江补偿被告8000元;由于被告黄志新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尚无其他住房,被告黄志新仍可以在该房屋内使用居住,在被告黄志新搬出该房屋后十五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志新房屋补偿款8000元;二、××安第00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地号为1-7-9-3地块用地面积421.13平方米,在该地块范围内,以宗地图所示水沟为界,水沟以东归原告黄丽珍、黄志江使用,水沟以西归被告黄志新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黄裕安1991年6月20日出具的“决定”。用于证明父亲所做字据的16-2由黄志新出钱重建,归黄志新所有,老屋归黄志胜所有,黄志胜暂时和黄志新一起住。证据二,苏色玲召集大家签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当时黄志新不在场,2011年原告黄志新起诉后,对协议书产生争议,协议书上没有签名的,签黄志新的名和私人印章不是本人,后黄志新向广西公明申请笔记鉴定,笔记鉴定协议书上签名和黄志新的私章不是同一个人同一印章,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一审判决书采信;证据三,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1957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在第十二页认定的事实:黄志新、黄志江,均在协议上签名和盖私章,证明16-2房屋归上诉人黄志新所有。用于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上述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一,父亲写了肯定叫家里人来开会,母亲不懂有那么一回事,没有真实性。证据二,协议书是1999年黄志新帮大哥管理店,还跟大哥好,2000年跟大哥打架了说不是他写的,其实是他签名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的中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131号判决书。用于证明签名是黄志新,契约是父亲三兄弟的同意给大哥的,老屋16-1给黄志勇;证据二,协议书。用于证明父亲三兄弟同意给黄志勇;证据三,照片。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没有下判决就破坏了原场地。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确认所有权是政府的职能,法律没有授予,人民法院没有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权利;证据二,协议中黄志新留的印章都不是黄志新所写所留的印章,没有真实性。契约是无效的,93年房屋使用证已经办理了,当事人不能改变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登记为公示要件;证据三,证明的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志江曾经同意对涉案16-2号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过后又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丽珍、黄志江要求与上诉人黄志新平分百××市××区××村那××号房屋及大院421.13平方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分割百××市××区××村那××号房屋的问题。该涉案讼争的16-2房屋经生效判决认定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由于其他家庭成员均表示放弃,故该房屋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共同共有。涉及分割的房屋为两房一厅及一间厨房,难以平均分割给三人,只能采用补偿分割的方式,但补偿分割必须对房屋价值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被请求分割的房屋的具体价值。但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鉴定,在无法明确涉案房屋具体价值的情况下,造成在本案中法院难以对涉案的房屋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拒绝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鉴定视为其不能对房屋具体价值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百××市××区××村那××号房屋及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自行对涉案房屋估价分割的判决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百××市××区××村那××号房屋及厨房未能分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均系该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该百××市××区××村那××号房屋及厨房由被上诉人黄丽珍、黄志江和上诉人黄志新共同使用。关于分割××安第00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地号为1-7-9-3地块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涉案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黄志新、黄丽珍、黄某2、黄某4四人一户享有使用权,用于作为四人共同的宅基地使用。由此可见该涉案地块的权属是明晰的,不存在使用权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该地块进行确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共有人黄某2、黄某4表示放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使用权人为黄玉珍、黄志新。黄玉珍表示愿意与黄志江共有一份宅基地,且黄志江无其他宅基地,故对于黄玉珍与黄志江共享一份宅基地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在该使用证用地面积范围内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范围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黄玉珍、黄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黄志新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黄玉珍、黄志新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韦日教审判员  玉 江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