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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六九、杨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六九,杨伟,中山久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六九,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久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曹六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曹六九因与被上诉人杨伟、原审被告中山久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六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伟是否有实际出资,应由杨伟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更歪曲了曹六九的陈述,认定事实错误。(二)支票上曹六九的印章是预先加盖上去的,所以久扬公司财务将支票交由冯雄九的时候才会出现收款人与印章形成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如按杨伟的主张,涉案支票是在收款人空白的情况下交由杨伟,再由杨伟交付给冯雄九并补记冯雄九为收款人,但曹六九没有授权杨伟、冯雄九在该支票上补记。且杨伟取得冯雄九的支票是违法取得,二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冯雄九在未核实曹六九是否同意的情况下,还接受该支票作为款项偿还对价,显然不合理。(三)根据退股协议书,曹六九与杨伟之间已经终止投资合作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且公司一直亏损,曹六九作为股东没有受让杨伟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在杨伟没有出资的情况上,曹六九不会同意受让杨伟的股权。一审判决认定曹六九与杨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是错误的。杨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久扬公司未陈述意见。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六九向杨伟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久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杨伟与曹六九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250000元合作经营久扬公司。即日,久扬公司登记成立,登记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曹六九。2016年6月1日,杨伟与曹六九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协议书订明:“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股东之间在运营操作上意见不能统一,一直亏损。由于自身原因原股东杨伟提出退股要求,经股东研究,同意其退股,退股后其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公司盈亏与其不再有任何关系。原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作废。”号码为10***/42***的支票,出票人系曹六九,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票面金额为55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冯雄九,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顺华支行。上述票据事项,全部为机器打印,其中收款人“冯雄九”所使用的字体、深浅与其他事项的明显不一致。冯雄九在委托收款时被银行退票,理由为“书面挂失”。杨伟主张上述支票为曹六九用以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向其出具,出票时收款人栏空白,后其将支票交付给冯雄九并由冯雄九补记收款人名称,并提交有冯雄九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向冯雄九交付支票以偿还借款。曹六九、久扬公司则表示出票时收款人名称冯雄九已一并打印好,由于公司的财务与冯雄九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财务开具支票给冯雄九并告知公司。对一审法院有关曹六九、久扬公司是否同意财务开具支票给冯雄九的询问,曹六九、久扬公司表示财务开票后已向其告知,其表示同意;对一审法院有关曹六九是否向银行挂失支票的询问,曹六九、久扬公司表示财务与冯雄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其向银行挂失了支票。诉讼中,杨伟主张其出资超过250000元,款项均按曹六九要求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曹六九、久扬公司则辩称杨伟、曹六九均无实际出资,公司一直存在亏损。对一审法院有关如无实际出资,何来经营并发生亏损的询问,曹六九、久扬公司开始时主张公司是接单经营,再将收到的货款承担成本支出,其后来又表示曹六九有出资购买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再查,根据曹六九、久扬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显示,曹六九认缴出资为500000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以货币出资。杨伟请求久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曹六九曾表示同意由久扬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久扬公司由杨伟、曹六九投资经营,后杨伟退股。对双方是否有约定退股款支付的争议焦点,杨伟提交了出票人为曹六九、票面金额为55000元的支票,用以证明票据的原因关系为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曹六九、久扬公司则对此持有异议,其抗辩理由为支票开具给案外人冯雄九而非杨伟。对此,应作如下分析:首先,上述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全部为机器打印,一般情况下,票据上某部分的必要记载事项并无改变字体、调整字体深浅度以区别其他事项的必要。由于该支票收款人冯雄九的字体、深浅与其他记载事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更有理由相信杨伟有关收款人名称系冯雄九补记而非出票时一并打印的陈述。结合冯雄九出具的证明,在曹六九、久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或其财务与冯雄九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向冯雄九出具上述支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曹六九、久扬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公司财务在未事先知会曹六九的情况下则开具出票人为曹六九的支票给冯雄九以偿还自己的债务并非合理、寻常的做法。曹六九、久扬公司表示财务已在事后告知此事。在一审法院询问曹六九、久扬公司是否同意、认可财务的上述行为时,其表示同意且未作其他陈述。但经一审法院进一步审核银行退票的理由时,曹六九、久扬公司才意识到被退票的理由是进行了“书面挂失”,并作出财务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债权债务故挂失支票的陈述。显然,曹六九、久扬公司以及其财务的做法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其庭审中的辩解也缺乏连贯性及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再次,曹六九在开始答辩时辩称双方均无实际出资,并以公司章程为依据主张缴纳出资的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才届满,其未出资符合章程规定。但对一审法院以及杨伟有关无出资何来经营且一直亏损的询问及发问,其又表示公司以接单模式经营,其有购买设备并支付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若无出资,则不可能经营并一直亏损;若有购买设备并支付工人工资,则有出资,且属于货币出资。曹六九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应采纳。据此,可予认定杨伟有出资并在退股时由曹六九交付票面金额为55000元的支票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杨伟请求曹六九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久扬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杨伟也未能对其有关曹六九同意由久扬公司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主张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杨伟请求久扬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曹六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杨伟支付转让款55000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元,由曹六九负担(该款已由杨伟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曹六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杨伟)。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要求曹六九提交涉案支票的存根原件,曹六九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亦未在其申请的期限内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久扬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伟要求曹六九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久扬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曹六九一人,但根据曹六九与杨伟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杨伟系久扬公司的隐名股东,且曹六九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作协议,曹六九、杨伟各占久扬公司50%的股份,均应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而关于是否实际出资,曹六九主张其是以购买设备、支付工资等方式出资,杨伟主张是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形式现金出资,但曹六九、杨伟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出资事实。虽然曹六九、杨伟现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出资事实,但久扬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登记成立,至曹六九、杨伟于2016年6月1日签订退股协议书,期间长达9个月时间。本院认为,久扬公司在近9个月的期间内一直有实际经营,必然需要股东的出资投入,否则久扬公司无法经营转运。另,曹六九主张杨伟未对久扬公司作任何出资投入,杨伟确实未举证证明其已出资,但曹六九自己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出资事实,可见,久扬公司在上述经营期间,股东的出资并不经过正规的验资手续。鉴于曹六九、杨伟各占久扬公司50%股权的事实,本院对曹六九、杨伟关于其已实际出资的主张均予以采信。(二)曹六九主张涉案支票系久扬公司财务直接向冯雄九出具,但其未举证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涉案支票的存根。而杨伟主张涉案支票系曹六九用以支付久扬公司股权转让款而向杨伟出具的,后杨伟将支票交付给冯雄九,因冯雄九未能承兑故退回杨伟,上述事实有退股协议书、支票、退票理由书、冯雄九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杨伟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曹六九对此不予确认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杨伟关于曹六九以涉案支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涉案支票系曹六九向杨伟交付的用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因该支票未能承兑,即杨伟未能取得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故曹六九应向杨伟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曹六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曹六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