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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682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修理费及修车前后的差价、拖车费等费用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到本案执行终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车辆不能运营导致的损失66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1月9日到本案执行终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陕DSXX**号出租车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2016年1月7日王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刚置换的新车受损几乎报废,保险公司因王某某酒驾拒绝理赔,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并承担修车期间每月营运损失6600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还需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陕DSXX**号车辆于2016年11月8日修好尚能使用,但仍存在发动机噪音、漏油等情况,但被告仅支付4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王某某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实际签署了两个赔偿协议,一个协议是原告出具的含有营运损失每月6600元的协议,另一个协议是在交警队签署的10万元了结所有赔偿事项的协议,两个协议都是原告起草的,被告虽看过两个协议并知道有所不同,但被告当时涉及刑事责任,认为这是交警队需要的,所以在紧张中签署了两份不同的协议,现被告认为应当以交警队签署的协议为准,被告只需要再支付原告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某与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车辆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客运公司置换新车费用证明,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与秦某某询问笔录、法院与秦某某谈话笔录、(2016)陕04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与本院从(2016)陕0423刑初86号刑事案卷中调取的《协议书》,原、被告均认可系本人亲笔签字,签订日期均在2016年3月16日,但双方对于两个协议签字的先后时间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同一天签订两份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修车及拖车费票据以及金诚公司修车证明,盖有金诚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白班司机租车协议,被告虽提出租车还有130元一天的租赁价格,但白班司机租车150元符合出租车租赁行业的一般市场价格,故本院对于白班司机租车1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DSXX**号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并经泾阳县客运公司经营管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原告将陕DSXX**号车辆出租给被告用于晚班出租车营运,每日出租费用为7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陕DSXX**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曾签署两份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王某某赔偿秦某某10万元了结此起事故,《交通事故协议》内容为王某某赔偿秦某某10万元修车等费用并承担每月6600元的营运损失费,如在2017年3月16日前不按照协议支付相应费用将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已向秦某某给付4万元。陕DSXX**号车辆于2016年11月8日经金诚公司修理完毕后原告将车辆取走,原告向金诚公司支付修车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0000元。2015年秦某某曾将陕DSXX**号车辆以每日150元出租于白班司机。另查,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5月20日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6日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涉及争议焦点为两份赔偿协议应以哪份为准以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被告在同一天签署两份不同的赔偿协议,被告认可已了解两份协议内容存在不同的事实,但双方对于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提出《协议书》是按照交警队的要求完成,并非双方真实协议内容,但被告不认可以《交通事故协议》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因两份协议书内容存在冲突,无法确定双方在2016年3月16日对于原告损失最终达成的合意内容,故本院对两份协议均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拖车费、车损鉴定费、修车费支付60000元,原告虽提出车辆未实际修理好,损失大于此数额,但金诚公司修理车辆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完成,故被告应承担的拖车费、车损鉴定费、修车费,本院确认为60000元;陕DSXX**号车辆为营运的出租车,被告醉酒驾车致车辆损坏并且涉嫌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处刑罚,事故车辆因涉及刑事责任问题拖延修理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10个月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计算的标准为每月6600元({白班150元+夜班70元}×30日),营运损失计算为66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以车辆实际修好的日期2016年11月8日作为实际损失确定日开始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营运损失共计8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3084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75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秦某某负担43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秦某某案件受理费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