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石丽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石丽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陈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信,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丽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信、被上诉人石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7000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损失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存在故意将损失扩大,经与相应车型所提供的价格明细比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中也未提供实际维修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存在审理不公情形;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提起重新鉴定。综上,我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对晋B813**/晋BBX**挂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石丽娟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被上诉人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车辆损失应依据评估报告进行确认;2、上诉人仅凭主观想法认为价格偏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4353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7000元,公路路产赔偿6700元,共计1325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15时许,王荣喜驾驶原告石丽娟所有的晋B813**/晋BB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86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吴秀光驾驶的冀EF86**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司机王荣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王荣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700元,原告已缴纳赔偿款。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商业险三者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146705元,挂车限额67405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车辆损失费114353元;2、施救费7000元;3、评估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损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所驾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路产损失、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需支出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5853元,这些都是原告因车损导致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7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00元),因原告已实际赔偿路产部门,故被告应将该部分理赔款支付原告。关于被告辩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1258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00元,以上共计1325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车损数额实际为多少?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及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意见,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庭审中再次提出,却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