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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976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88年5月8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710712004。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610678880。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政文,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710992385。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2000元/月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网上认识,2012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被告在外地,原、被告彼此只是在网上交流,真正接触及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间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闹起脾气时,经常威胁原告母子并随意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家庭生活终日不得安宁。期间,原告念婚生子王某2年幼,一再对被告忍让,希望被告能够有所改变,但原、被告双方的隔阂越来越大,彼此感情越走越远。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2016年9月27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与沟通,原告独自带着婚生子生活至今。基于以上情况,原、被告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1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子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三、位于合肥市××××室房屋已由原告单方转售他人,要求法院查明房屋出售款,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2;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2016年9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联系与沟通,原告独自带着婚生子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有位于合肥市××××室房屋一套,婚后共同还贷,对于该房的首付款支付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现该房屋已由原告出售;另原告还当庭出示了被告父亲及其弟弟的欠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及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王某2自2016年9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陈述被告王某1居住地不确定,而原告有固定的居住地,为了婚生子王某2健康成长,需要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确定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对婚生子王某2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配合。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合肥市××××室房屋售房款,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本人又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已出售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情况和被告父亲及弟弟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1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孙某支付婚生子王某2的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王某1对婚生子王某2享有探望权,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探望王某2,原告孙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成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