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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钱晗灏与邱爱凤、吴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晗灏,邱爱凤,吴志华,刘尚禄,杨美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钱晗灏,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止戈(系钱晗灏之父),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邱爱凤,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志华,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培丽,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尚禄,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号***幢***室。一审被告:杨美娟,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号***幢***室。一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66、68、70号。负责人:陈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雪松。一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钱晗灏与被申请人邱爱凤、吴志华、一审被告刘尚禄、杨美娟、一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上海市住房置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12民初46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晗灏申请再审称:一审案件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情绪一直处于焦虑之中,为解决房屋过户问题,未具体计算违约金数额,误认为违约金不会太高,在未得到其它两位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4万元,申请人认为该违约金不合理、不公正,调解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理由是:一、《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是指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接房地产而不是指房屋产权过户。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9月10日交房,被申请人按时入住了房屋;二、申请人未及时过户存在多项客观原因,有部分贷款未还、房屋产权被查封冻结等因素;三、虽然房屋产权因故未过户,但房屋已经交付给被申请人,房屋产权的延迟过户未对被申请人使用房屋造成实际影响;四、按照房屋交易的惯例,售房人应收到房屋全部款项再交房,而本案在申请人2015年9月10日交房时,被申请人尚有140万元的房款未支付,被申请人在未付清房款时已经使用房屋,在此情况下,却要申请人承担产权未按时过户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现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4641号民事调解书第六条“被告杨美娟、钱晗灏、刘尚禄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房价款223万元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吴志华、邱爱凤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的逾期过户违约金”。被申请人邱爱凤、吴志华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理由和依据,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违背自愿原则;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第六项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也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与房屋交付没有关系,当时还存在两个抵押权人,房屋没有过户是申请人与其共有人的原因导致。三、调解过程中,法庭已作了充分释明。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刘尚禄、杨美娟及一审第三人上海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未提交意见。一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意见称,其对双方交易的基本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首先,再审申请人钱晗灏对民事调解协议内容签字确认的行为,并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其次,本案经审查注意到,虽然法庭审理笔录中归纳的民事调解第六项中有添加“按223万元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之内容,但一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钱晗灏(暨一审被告刘尚禄、杨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添加处旁签字认可,说明申请人钱晗灏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充分注意到该内容,申请人认为对调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和未征得一审被告刘尚禄、杨美娟同意之理由,本院实难采信。最后,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以及在调解协议中确认违约金给付的方式,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调解协议内容在既不违反自愿原则,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再审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要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晗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曹 敬审判员 汤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