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国旺与李宗伟、刘东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旺,李宗伟,刘东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801号原告:赵国旺,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斌,男,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伟,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梅,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李宗伟妻子。原告赵国旺与被告李宗伟、刘东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斌、被告李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赵国旺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宗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途为其家经营的钩机购油和修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李宗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贷款逾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代被告李宗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将原、被告诉至迁西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及工资。无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代被告李宗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还款37853.67元,并支付了应由被告李宗伟负担的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20元。被告李宗伟未能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存款冻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信誉;被告李宗伟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东梅作为被告李宗伟之妻,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贷款及利息人民币47853.67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宗伟、刘东梅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和实际担保纠纷,二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支付的贷款。原、被告根本不认识,没有见过面。贷款实际情况是:李某与李宗伟是叔伯兄弟,2012年11月,李某借用二被告身份证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贷款,李某与原告赵国旺是同学关系,原告就作为担保人。李某作为贷款人,李某没有归还贷款,由原告先行偿还,李某给原告打了欠条,实际成为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二被告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债务纠纷。二、涉案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东梅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在2016年阴历12月份找过���某,要过该笔钱,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原告赵国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附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担保;证2、还款业务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18日分别替二被告还贷10000元、37853.67元;证3、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1287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原件以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贷款逾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法院。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迁西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的存款;原告承担了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在李某没有给赵国旺打欠条前我承认这种关系。被告李宗伟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证实:被告李宗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使用的贷款是原告赵国旺担保的,是我找的赵国旺担保,我和赵国旺是同学关系,和李宗伟是亲叔伯兄弟关系,因为我的名字从银行使不出贷款,所以用李宗伟的名字使的贷款,但这笔钱是我使用的,用来经营钩机。银行将贷款直接打到李宗伟银行卡,李宗伟的银行卡在我手里,赵国旺向银行还款后,我于2016年12月份为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欠条,由我承担5万元的欠款,欠赵国旺的钱由我偿还。被告刘东梅未提交证据。原告赵国旺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李某证言证明本案二被告从农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担保以及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客观事实,证人虽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双方并没有实质的借贷关系,没有债权、债务。欠条是李某主动给原告打的。原告向银行还款之前找过李某也找过李宗伟及刘东梅,并且是银行的人拉着原告坐银行的车一起找的。还款以后没有找过李宗伟,找过李某,找到过李某的媳妇,让李某找李宗伟还这笔钱。被告李宗伟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和李某的关系,而且证明贷款担保人是证人李某找的,而且他们如果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话,证人为什么给原告打欠条,原告向证人催要欠款着。本庭调取了本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迁西县支行诉李宗伟、刘东梅、赵国旺借款纠纷一案(2016)冀0227民初1287号卷宗中的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本院(2016)冀0227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书、李宗���和刘东梅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对本庭调取的上述卷宗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李宗伟对本庭调取的上述卷宗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李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赵国旺提交的证3中的交纳800元诉讼费的票据复印件,及交纳保全费420元的票据原件,因票据上载明交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且本院(2016)冀0227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承担,原告主张此两项费用已由其实际支付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赵国旺主张其支付了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3中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赵国旺、被告李宗伟对本院调取的(2016)冀0227民��1287号卷宗材料均没有异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分析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确认如下事实:李宗伟及其妻子刘东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应李某要求所为。原告赵国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应李某要求所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某。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赵国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所欠银行贷款本息47853.67元,李某为原告赵国旺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李宗伟作为借款人、原告赵国旺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银行将贷款打入李宗伟的银行卡,不论此笔贷款由谁使用,都是李宗伟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向银行实际借款的人是被告李宗伟,李宗伟是主债务人,原告赵国旺是因被告李宗伟未按期履行与该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合同》义务才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赵国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后,原告赵国旺就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李宗伟追偿。虽当事人均承认李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李某与赵国旺之间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且被告李宗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赵国旺、被告李宗伟、李某三人之间就原告赵国旺已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向谁追偿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李某为原告赵国旺出具5万元欠条的行为不能导致原告赵国旺对被告李宗伟追偿权的灭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伟、刘东梅是夫妻,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宗伟、刘东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宗伟作为借款人、原告赵国旺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就贷款数额、期限、保证方式等作了明���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向被告李宗伟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李宗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2016年5月23日,原告赵国旺代被告李宗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还本金10000元;2016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将原、被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代被告李宗伟偿还贷款本息37853.67元。原告将被告李宗伟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的贷款本息还清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原告赵国旺及本案被告李宗伟、刘东梅的起诉,本院以(2016)冀0227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撤回对本案原告赵国旺及本案被告李宗伟、刘东梅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宗伟作为借款人、原告赵国旺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宗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赵国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李宗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47853.67元,自原告赵国旺代偿本息之时,原告赵国旺就有权向被告李宗伟追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虽只有被告李宗伟一人签字,但在贷款申请表中有被告刘东梅签字,被告刘东梅对被告李宗伟应偿还的原告赵国旺代偿银行的贷款本息47853.67元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47853.67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追偿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伟、刘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国旺代偿款人民币47853.67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国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李宗伟、刘东梅承担500.73元,原告赵国旺承担12.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