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10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桂文与黄汝维、邓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文,黄汝维,邓丽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054号原告:刘桂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汝维。被告:邓丽贞。原告刘桂文与被告黄汝维、邓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汝维、邓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汝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45067元);2.判令被告邓丽贞对被告黄汝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汝维于2015年6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内利息为9000元。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黄汝维,并由被告黄汝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汝维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邓丽贞应对被告黄汝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汝维、邓丽贞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汝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黄汝维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黄汝维借刘桂文现金1090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黄汝维各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黄汝维借款后,至今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7日依法向被告黄汝维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另查明,被告黄汝维与被告邓丽贞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汝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黄汝维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相关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黄汝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黄汝维偿还借款,应视为其向被告黄汝维发出催告通知,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汝维送达应诉材料,应视为被告黄汝维已经收到催告通知。被告黄汝维经催告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只能从被告黄汝维收到应诉材料次日,即2017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汝维与被告邓丽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汝维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邓丽贞对被告黄汝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汝维、邓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丽贞对上述第一项确认被告黄汝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34元,减半收取计160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汝维、邓丽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