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执37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汉延东区51号。法定代表人王生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61号。法定代表人潘明生,该局局长。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0789元及利息(暂未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7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8574元,以上共计5707549元及利息(暂未计算)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银行存款5707549元及利息(暂未计算)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安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