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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欧国友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友,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626号原告:欧国友,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8。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5201K。法定代表人:廖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军(系该公司职工),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4G608。法定代表人:何东,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玉舍镇新河村。负责人:雷青松,系该合同段项目经理。原告欧国友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友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志祥,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军,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公路炮损工程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各项经济损失12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及第三人在修建高速公路经过水城县勺米乡小箐村原告的房屋坐落路段时,由于未按照规定进行爆破工程,造成原告房屋一栋两层,圈舍一栋一层,共288平方米房屋、圈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的房屋倒塌却因被告及第三人在2016年修建六威高速时炮损所致,根据水城县人民政府文件赔偿标准及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依据,由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赔偿129600元。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坏不能说明是我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引起的房屋垮塌。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属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项目,不能承担责任。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欧国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系该鉴定的名册之内。5、水城县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损的房屋应按该文件赔偿,同时证明与证据“4”的统计表不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6、照片6张,用于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系危房并且证明是被告施工时因放炮所致。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房屋鉴定不能证明是我方爆破施工造成。反而能证明该房屋在施工前就是危房,不能居住;对证据“5”有异议,该文件只能证明在炮损范围内可以赔偿,不能说明该房屋是我公司施工造成的;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没有时间,只能证明现状,而不能说明该房屋是我公司放炮施工造成的。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5月21日,我合同段组织现场技术人员对欧国友的房屋离施工爆破点进行测距,测得最近距离为220.6米,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正常情况下距爆破作业点200米以外的住户坚持要求赔付的,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炮损的,赔付按鉴定结果确定。根据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鉴定(中星鉴字【2016】第MO408-13号),该房屋现时的损坏情况表现为主房房屋老化原因为房屋年久失修所致,主房北面墙体局部缺失,原告为房屋年久失修材料老化及施工工艺所致,东面附属房木屋架坍塌,主要原因为房屋年久失修材料老化及施工工艺所致,不排除外力震动对其有加剧发展的作用。故原告是一栋老化房屋,没有人居住和管理,若原告能提供相关依据,我合同段将按炮损文件进行赔付。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屋本身就是危房、该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老化、年久失修造成。欧国友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说明系被告的单方作出,没有相关的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对于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图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原来就是危房;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并非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在该组证据第7页中有明确的说明不排除被告炮损行为有一定的的损害作用。对欧国友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欧国友提交的第“4、5、6”组证据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是公司内部材料,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欧国友房屋位于贵州省××县勺米乡××组,为一栋单层木结构建筑,主体以木柱、木梁、木屋架和瓦片等承重结构共同承重,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15平方米。2016年4月,六威高速公路开工建设,欧国友反映其房屋因施工受损害,2016年12月13日,水城县勺米镇人民政府委托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欧国友的房屋进行鉴定,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星鉴字[2016]第M0408-13号)鉴定贵州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都香高速六盘水至威宁高速路段在该房屋周围进行山石爆破工程,产生了一定震动,对欧国友房屋产生一定影响,导致欧国友房屋损坏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应该受到保护,造成损坏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在修建都香高速六盘水至威宁高速路段时,在欧国友房屋周围进行山石爆破工程,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由水城县勺米镇人民政府委托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欧国友的房屋进行鉴定,从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星鉴字[2016]第M0408-13号)来看,该鉴定报告第六项对房屋损坏原因及责任明确中显示:“在都香高速六盘水至威宁(黔滇界)高速公路LWTJ-7合同段进行山石爆破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扰动,对该房屋自身薄弱部位产生一定的影响……,不排除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至威宁(黔滇界)高速公路LWTJ-7合同段在该房屋附近进行山石爆破施工对部分损坏现象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由于炮损至房屋损害技术难度高,判断难度大,故本院认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山石爆破施工时产生震动导致欧国友房屋损害。欧国友房屋面积为:169.15平房米,房屋结构为木柱砖石墙、房屋屋面为瓦屋面,按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府发【2010】36号文件木柱砖石墙瓦屋面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0元,欧国友房屋损害数额为169.15×400=67660元。同时,该鉴定报告还显示:“该房屋现时损坏情况主要为自身材料和年久失修及施工工艺综合所致。欧国友主体房屋整体危险性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附属房屋整体危险性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栋危房)。”故房屋的损坏以欧国友的未妥善管理有一定的关系,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按七三比例承担责任,即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362元,由欧国友承担20298元。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是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设立部门,对外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欧国友房屋损害费用47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国友房屋损害费用47362元。二、驳回欧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6元,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承担493元。由欧国友承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遵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