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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吉与明秀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吉,明秀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33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陈吉,男,汉族,1996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系陈吉父亲。被执行人:明秀波,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9753601-8。本院在恢复执行陈吉与明秀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同时恢复执行了陈东与明秀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案合并执行后,被执行人明秀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两案申请人支付赔偿款共计817,658.81元及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对明秀波名下挂靠在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型货车移送评估,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该车辆评估保底价为15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评估保底价15万元移送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该车辆流拍;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在评估保底价15万元上减价20%以12万元启动第二次拍卖程序,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该车辆再次流拍。嗣后,申请执行人陈东与陈吉达成协议:1、申请执行人陈东以12万元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陈吉自愿放弃本次接受以物抵债的承受人权利;2、双方按比例受偿,即陈东29,388.00元、陈吉90,612.00元。至此本院已为申请执行人陈东执行到位29,388.00元、陈吉执行到位90,612.00元。被执行人明秀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东、陈吉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敏审 判 员  彭 聪代理审判员  向中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