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红晶织布厂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红晶织布厂,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25行初80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红晶织布厂,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北路。负责人魏玉红,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毓龙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单位局长。出庭负责人王红光,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单位员工。第三人洪玉英,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红晶织布厂(以下简称红晶织布厂)不服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盐都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洪玉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晶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盐都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红光和委托代理人季鹏、第三人洪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都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洪玉英的申请,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240号《工伤认定书》,认为洪玉英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红晶织布厂诉称,被告盐都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洪玉英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工伤,原告在发现第三人的伤情后,积极送医治疗,并且给予第三人洪玉英1万元,第三人夫妇并向原告保证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240号《工伤决定书》。原告红晶织布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第三人赔偿款一万元的事实,第三人承诺以后一切事宜与原告无关,不再向原告交涉。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我局认定洪玉英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事实清楚。经查,洪玉英在2015年3月到红晶织布厂工作,2015年11月29日凌晨4点多,洪玉英在单位车间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单位负责人知晓情况后及时送洪玉英前往第三人民医院就医,上述内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实体方面的证据:1、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2、通话录音整理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3、单位宣传牌照片,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医疗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程序方面证据:1、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回证,证明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洪玉英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红晶织布厂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实体方面的证据除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洪玉英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盐都人社局对原告红晶织布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洪玉英对原告红晶织布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证书是第三人丈夫所写,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红晶织布厂提交的证据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洪玉英自2015年3月份起到原告红晶织布厂从事挡车工工作,2015年11月29日凌晨4点多第三人洪玉英在原告红晶织布厂工作期间,从车间过道经过时,不慎滑倒受伤,红晶织布厂负责人魏玉红得知情况后派人送第三人洪玉英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洪玉英右腕部骨折。2016年5月9日第三人洪玉英向被告盐都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洪玉英为工伤,被告盐都人社局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240号《工伤认定书》,对洪玉英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原告红晶织布厂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红晶织布厂在第三人洪玉英受伤后,给予第三人洪玉英丈夫7000元,第三人丈夫张福荣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一切事宜不再与原告红晶织布厂交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盐都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洪玉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滑倒受伤,故盐都人社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红晶织布厂诉称,第三人洪玉英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不能成为被告盐都人社局不认定洪玉英系工伤的理由。据此,原告红晶织布厂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240号《工伤认定书》,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红晶织布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红晶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扣萍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肖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雯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