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735号原告: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宋永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罗伟菊,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翁翕,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丽,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杨城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丽,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和罗伟菊、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30前租赁费474703.6元,后续租金按每日794.75元标准给付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644329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的经办人与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74703.6元未付,且继续租用原告价值644329元的建材,每日产生租金794.75元,被告应当给付至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日止。此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望判如所请。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案涉工程,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劳务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公司同时将涉案项目内部承包给钟长利实际施工,并签订了《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8项明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外脚手架施工,乙方无条件提供甲方施工过程中所需用的钢管及扣件、顶托、木跳板等全部材料。由此,显然二被告没有租赁原告钢管等材料的必要。从上述的分包关系以及原告所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完全可以印证钟长利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事实。即便是大连分公司在《物资租赁合同》的签章属实,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二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从支付租金的事实来看,因钟长利是实际施工人,受劳务公司的委托,被告和钟长利直接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含人工费、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支付给钟长利本人,而原告的租金则一直是由钟长利作为承租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支付,对此,原告一直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看,接受货物的也是钟长利以及其指定的张建接受。所以二被告对《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一概不知,也就是说,钟长利租赁物资的数量、价款、租金的支付情况以及退回租赁物的情况,二被告并不知情。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依据以及租赁物的现状,应当是向法庭提交和钟长利的结算清单,否则所诉请求根本不明。钟长利对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连项目和沈阳项目都有实际施工,原告和钟长利一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钟长利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如果本案中建业劳务公司和钟长利不参加本案的庭审,根本无法查明本案事实,无法核实提货单、退货单上钟长利的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法庭单凭原告的单方之词无���核实和计算本案的请求金额,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依法追加劳务公司和钟长利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为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深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河北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宋国华签字,承租方处盖有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钟长利签字,承租方收货人为钟长利、张建,合同内容合法,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日钟长利以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先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期满,如不续签合同,出租方有权责成承租方送还所租物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的交纳期限,承租方须按月结算并付清当月发生租金,承租方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则按庆付租金等费用的千分之三每天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物资,租金的给付以甲方收据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日租金,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元/根,冬季施工报停三个月,不停工不报停。2.提货单9张、退货单1张,送货单中均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货人钟长利或张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退货单有乙方退货人周宏强签字,退货单系对承租方有利证据,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中显示的退还物资种类、数量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实,自2014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承租方提供物资钢管55628米、扣件36660套、顶托4700根,退还钢管14355米、扣件73套、顶托702根,尚有物资钢管41273米、扣件36587套、顶托3998根未退还。3.租赁费结算表1张,该证据中并没有承租方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表,证实深圳市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变更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5.《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该组证据证明钟长利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大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物资租赁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为宏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深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河北宏顺发建材租��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宋国华签字,承租方处盖有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钟长利签字,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对合同中加盖的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印章没有异议,认可钟长利系涉案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由于大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大连分公司应负责任应由其设立的独立法人承担,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大连分公司现名称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连分公司,对因《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第二个焦点租金如何计算,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应计算至物资退清���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冬季报停三个月不计算租金,原告主张自12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1日期间为报停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提、退货单据,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单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474703.6元,按合同约定,租金应计算至物资退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退还的物资钢管41273米、扣件36587套、顶托3998根按合同约定产生的日租金为794.7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租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较高,原告主张120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747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未退还的物资钢管41273米、扣件36587套、顶托3998根应予退还,逾期不退还,应进行作价赔偿,原告主张钢管按11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1元/根,根据工程所在地大连市的市场价格,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涉案《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74703.6元,并给付后续租金按日租金794.75元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的12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1日期间不计算租金���三、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4747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20000元;四、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物资钢管41273米、扣件36587套、顶托3998根,逾期不退还,按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1元/根进行作价赔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1元,由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