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修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修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209号被害人梁某1,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诉讼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修胜,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修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敏、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晓艳、被告人梁修胜及其辩护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梁修胜因怀疑梁某1家的羊啃食其地里的黄豆,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梁庵村一乡村道路上与梁某1相遇后,二人发生争吵,后梁修胜将梁某1打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其额头、眼部,致梁某1右眼受伤住院。经淮南市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2、证人吴某、梁某2、梁某3的证言;3、被告人梁修胜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修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修胜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修胜予以判处。被告人梁修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梁修胜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故建议对被告人梁修胜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梁修胜虽然能够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梁修胜因怀疑梁某1家的羊啃食其地里的��豆,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梁庵村一乡村道路上与梁某1相遇后,二人发生争吵,后梁修胜将梁某1打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其额头、眼部,致梁某1右眼受伤住院。经淮南市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修胜于2017年5月3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修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梁某2、梁某3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梁修胜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修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修胜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修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梁修胜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梁修胜虽然能够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修胜在投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梁某1眼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修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