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兴千、尹爱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刘兴千,尹爱春,尹帮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039号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718号5栋。法定代表人:李永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兴千,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尹爱春,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尹帮化,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机械公司)诉被告刘兴千、尹爱春、尹帮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千、尹爱春、尹帮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山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217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474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兴千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兴千向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山东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价格为3298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89800元(含10000元代办运输费),余款250000元(含利息),由被告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12个月等额(20833.54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山东临工装载机LG953(设备编码:F0602185)1台,而自原告交付被告设备后,被告除足额支付首付款外,仅实际支付分期货款32600元,剩余货款至今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尹爱春作为被告刘兴千的配偶,被告尹帮化作为连带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以致原告货款不能正常收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兴千、尹爱春、尹帮化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客户函、《分期还款承诺书》、欠条、担保书、收条、对账单、往来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原告大山机械公司与被告刘兴千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一台临工LG953型号的装载机给被告,含息货款总额为329800元;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款79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该笔款项,余款250000元(含利息),自卖方发货之日起,由卖方分期在12个月内向卖方付清,按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承诺书》进行付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因买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卖方可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自行拖机收回买方对设备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直至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方承担,并且要求卖方承担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按当期设备使用费的3‰标准计算)和2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卖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买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卖方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买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额的20%,律师费用最低为20000元。同日,被告刘兴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贰拾伍万(小写:250000元)”,该欠条下方载明有“���款用途:支付购临工装载机总机价之差额部分。欠款人承诺: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分期还清上述欠款。如不按期足额偿还,本人同意按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的约定承担经济赔偿等民事责任。欠款人配偶承诺:本人同意欠款人向贵司作出上述承诺,并与欠款人共同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担保人承诺:对欠款人与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本人承诺为欠款人向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支付赔偿。欠款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期付款的,本人应在欠款人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总金额×违约天数×10%的方式收取违约金。”被告尹爱春在欠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尹帮化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被告尹帮化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为了确保你公司与刘兴千签订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产品买卖合同》的有效履行,本人自愿为刘兴千所欠含息货款250000元提供担保,并作出如下保证:若刘兴千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主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可能逾期违约、不能完全、正确履行合同,拖欠贵司货款以及给原告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追索债权的差旅费、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收取到贵公司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将规定的全部款项电汇至你公司。担保人同意:贵司与刘兴千以任何方式变更付款期限及方式的,不影响本担保书的效力。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为贵司与刘兴千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时截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兴千交付山东临工牌LG953装载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98000元和10000元代办运输费用(已用信息费作抵)。之后被告刘兴千仅向原告支付32600元分期款项,未按约支付剩余分期款项。被告尹爱春作为被告刘兴千的配偶,被告尹帮化作为连带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以致原告货款不能正常收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与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开具了代理费收据,并指派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兴千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兴千交付合��标的物,但被告刘兴千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兴千支付剩余货款217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被告刘兴千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结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期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兴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兴千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并无不当,参照湖南省司法厅律师收费办法,结合本案标的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四、被告尹爱春在欠条的欠款人配偶处签名,根据其承诺,应对被告刘兴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帮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兴千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兴千、尹爱春、尹帮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千、尹爱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17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刘兴千、尹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师费10000元;三、被告尹帮化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71元,由被告刘兴千、尹爱春、尹帮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黄月霞人民陪审员 唐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