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8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兵与被告曾令光、曾晓军、张兴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兵,曾令光,曾晓军,张兴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268号原告:邹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美莲,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泽波,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令光,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日,住什邡市。被告:曾晓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住什邡市。被告:张兴芝,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6日,住什邡市。原告邹兵与被告曾令光、曾晓军、张兴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曾晓军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美莲、被告曾令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芝经本院传票传唤及被告曾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饲料欠款251,350元;2.判令被告赔偿饲料欠款利息损失23,22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23,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令光与被告曾晓军曾合作在什邡市禾丰镇开设养鸡场从事鸡养殖,一直从原告处采购饲料,并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就饲料款赊账,截止2015年3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曾令光、曾晓军共尚欠原告饲料款251,350元,并承诺当年10月底付清。但截止约定时间被告曾令光、被告曾晓军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被告曾令光与被告张兴芝系配偶关系,被告曾晓军与李开萍系配偶关系,上述债务发生时均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被告张兴芝、被告李开萍共同承担以上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曾令光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与张兴芝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曾晓军、张兴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欠条、供销合同、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作为饲料销售商向被告曾令光、曾晓军出售饲料,被告张兴芝作为曾令光的配偶对该笔货款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曾令光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短信记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令光与被告曾晓军曾合作在什邡市禾丰镇开设养鸡场,从事鸡养殖,期间一直从原告处采购饲料,原告与被告曾令光、曾晓军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曾令光、曾晓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邹兵饲料款251,350元,分期付款,十月底付清。欠款人曾令光、曾晓军。”但截止约定时间,被告曾令光、曾晓军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曾令光与被告张兴芝系配偶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被告曾令光于2017年5月偿还了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令光、被告曾晓军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曾令光、曾晓军供应了货物,被告曾令光、曾晓军应当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曾令光、曾晓军支付货款246,350元(251,35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为246,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令光、曾晓军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曾令光与被告张兴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曾令光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芝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光、曾晓军、张兴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兵货款246,35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6,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1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曾令光、曾晓军、张兴芝负担5,91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翠萍人民陪审员  华汝明人民陪审员  谭榜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红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