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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肖某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肖某1,肖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996号原告:李某,女,192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岭,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肖某1,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厂下岗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肖某2,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肖某1、肖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岭,被告肖某、肖某1、肖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无职业,丧夫多年,三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事宜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的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某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数额上给不了那么多,事实认可。被告肖某1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但现在没能力给那么多,事实认可。被告肖某2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但数额给不了那么多,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婚后共育有六个子女,其丈夫于1994年去世,长女、长子已去世,小女儿过继给他人。原告现有子女为被告肖某、肖某1、肖某2。原告无职业,每月政府给原告生活保障金900余元。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肖某每月退休金3800余元;被告肖某1属下岗人员无收入;被告肖某2每月退休金2700余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得因任何事由而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有子女予以照料,鉴于此情况,三被告应对原告多给予生活起居的照料,在物质上应尽个人所能予以帮助。原告李某关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肖某1、肖某2同意给付赡养费,但不认可赡养费的数额。被告肖某、肖某2均有退休工资,有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赡养费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肖某1虽无工作和收入,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6月起,被告肖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800元;二、自2017年6月起,被告肖某1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600元;三、自2017年6月起,被告肖某2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肖某1、肖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雅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