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董兰英与周志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英,周志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674号原告:董兰英,女,194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志,男,199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董兰英与被告周志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周志志驾驶京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城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村路口,与唐明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唐明新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周志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周志志驾驶属其实际所有的京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城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村路口,与唐明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唐明新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发生事故后现场移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非××性脑外伤后综合征等。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9210.11元、救护车费3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唐杰护理。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另查明,京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周志志与唐明新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均未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周志志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只请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9210.11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05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日108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支持7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4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此案被告周志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2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5元,合计10015.1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5.11元,由被告赔偿9.07元(15.11元×6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756元(108元×7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11165.07元,扣除已垫2000元,还应赔偿9165.07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