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与薛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薛贵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15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沿江大道7号信江清波雅苑江苑05号楼西单元65号。负责人:黎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良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薛贵永,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贵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7月7日)为11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认购了鹰潭恒大绿洲30号楼3单元25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00元;须在2016年6月13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余款需在2017年12月29日前归还;被告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出现逾期,授权原告代为办理房屋的收楼等手续,同时原告有权对房屋以出租、拍卖等方式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157000元借款支付给了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置之不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借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期限;3、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款证明、进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借款157000元支付给了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被告的房款;4、律师函、关于借款协议的函告,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理会,故原告发函解除了原、被告的借款协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用于购买鹰潭恒大绿洲30号楼3单元2502室的房屋;该款项由被告分5期偿还,即2016年6月13日前归还18000元,2016年12月13日前归还18000元,2017年6月13日前归还18000元,2017年12月13日前归还18000元,余款850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前归还;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每日按应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借款157000元转账支付给了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函单方解除了《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出借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催告后仍拒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可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还款,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借款总额的1‰的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借款违约金应以每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同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借款本金15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分三笔计算:1、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1833.5元,由被告薛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琴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