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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严茂苍、周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茂苍,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来香,女,1946月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如,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文净,女,200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系严文净母亲,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紫辰,男,201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系严紫辰母亲,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军,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庆,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帅仁亮,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与上诉人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2285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的赔偿比例太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家庭遭受的重大损失。如果认定严德青承担主要责任,那么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赔偿比例应当在40%、30%、20%、10%。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明知受害人严德青驾驶摩托车来饭店吃饭,还安排受害人严德青喝酒,没有制止,具有重大过失,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明知受害人酒喝多了,只是劝其不要回家,但是严德青此时已醉酒,失去自我控制能力,不能再苛求其认知能力。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没有及时将严德青安全送回家,任由严德青驾驶摩托车回家,也没有通知严德青亲属或送严德青到医院醒酒,未采取必要的救护措施,造成惨剧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均承认严德青和其他二人喝了一瓶白酒、六瓶啤酒,交警部门的酒精测试报告也证实严德青醉酒。朱林军自称没有劝酒,不符合当地喝酒风俗习惯,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等完全回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向法庭做出了虚假供述。严德青的家庭遭受了重大损失,一审判决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承担的赔偿责任过低。一审认定丧葬费按25447元计算不对,严德青的丧葬费计算标准应是27569.5元。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欠妥,严文净、严紫辰均在城镇上学,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辩称:严德青的死亡是其单方事故造成,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严德青系成年人,其应对自身身体状况及酒后驾车的后果有清醒认识,其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而不予控制或轻信能够避免,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后果。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与严德青同席吃饭,并没有劝酒、饮酒的行为,严德青平时就能喝酒,事发时也没有大量饮酒。饭后严德青应朱林军的要求先回工地,然后在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不知情的情况下严德青离开工地回家。严德青在骑车回家前还给其妻子杨某打过电话,并还了衣服,说明严德青当时并没有达到醉酒的状态。黄世庆没有饮酒,吃完饭也是自行离开,朱林军与帅仁亮已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饭后将其带回工地休息。事发后,严茂苍等人与公司负责人李军、李明经巢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获得赔偿款160000元。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在获得160000元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及恒大帝景和严德青所在施工企业相关负责人主张权利。严茂苍等人起诉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要求赔偿明显违反协议约定。现实生活中的许多类似案例,法院基于补偿性质判令被告给予少量的赔偿,但本案中,严茂苍等人在已获得160000元的赔偿后,仍然违反协议约定,向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主张赔偿,于法于理不应得到支持。朱林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林军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朱林军邀请黄世庆、帅仁亮、严德青一起吃饭,席间朱林军、帅仁亮与严德青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六瓶啤酒,因为喝酒均系自愿,所以黄世庆并没有饮酒。其他三人均是喝多少倒多少,并没有任何劝酒行为,事实上严德青饮酒最少。黄世庆没有饮酒,吃完饭就先回工地了。吃饭结束后,朱林军明确要求大家回工地休息,下午不用上班,也明确阻止严德青骑车回家。严德青和朱林军、帅仁亮三人回到工地就各自休息,严德青是在大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宿舍换了衣服骑车回去,后因事故伤亡。严德青的死亡是其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朱林军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侵权行为。严德青系成年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其对自身身体状况、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其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而不予控制或轻信能够避免,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朱林军与严德青同席吃饭,没有劝酒、饮酒行为,严德青并没有大量饮酒。严德青平时就能喝酒,而且饭后严德青也是应朱林军要求先回工地,然后是在朱林军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工地回家的。严德青在骑车回家之前曾给其妻子杨某打过电话,并换了衣服,可见严德青当时的精神状态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朱林军所在公司负责人李军、李明经巢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160000元。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杨某收取160000元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及恒大帝景(安徽力龙置业有限公司)和死者严德青所在的施工企业相关负责人主张权利。现严茂苍等人又起诉朱林军要求赔偿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黄世庆、帅仁亮对朱林军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黄世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世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朱林军邀请黄世庆、帅仁亮、严德青一起吃饭,席间朱林军、帅仁亮与严德青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六瓶啤酒,因为喝酒均系自愿,所以黄世庆并没有饮酒。其他三人均是喝多少倒多少,并没有任何劝酒行为,事实上严德青饮酒最少。黄世庆没有饮酒,吃完饭就先回工地了。吃饭结束后,朱林军明确要求大家回工地休息,下午不用上班,也明确阻止严德青骑车回家。严德青和朱林军、帅仁亮三人回到工地就各自休息,严德青是在大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宿舍换了衣服骑车回去,后因事故伤亡。严德青的死亡是其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黄世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侵权行为。严德青系成年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其对自身身体状况、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其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而不予控制或轻信能够避免,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黄世庆与严德青同席吃饭,没有劝酒、饮酒行为,严德青并没有大量饮酒。严德青平时就能喝酒,而且饭后严德青也是应朱林军要求先回工地,然后是在黄世庆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工地回家的。严德青在骑车回家之前曾给其妻子杨某打过电话,并换了衣服,可见严德青当时的精神状态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黄世庆没有饮酒,吃完饭也自行离开,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喝酒的过程。事故发生后,黄世庆所在公司负责人李军、李明经巢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160000元。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杨某收取160000元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及恒大帝景(安徽力龙置业有限公司)和死者严德青所在的施工企业相关负责人主张权利。现严茂苍等人又起诉黄世庆要求赔偿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朱林军、帅仁亮对黄世庆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帅仁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帅仁亮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朱林军邀请黄世庆、帅仁亮、严德青一起吃饭,席间朱林军、帅仁亮与严德青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六瓶啤酒,因为喝酒均系自愿,所以黄世庆并没有饮酒。其他三人均是喝多少倒多少,并没有任何劝酒行为,事实上严德青饮酒最少。黄世庆没有饮酒,吃完饭就先回工地了。吃饭结束后,朱林军明确要求大家回工地休息,下午不用上班,也明确阻止严德青骑车回家。严德青和朱林军、帅仁亮三人回到工地就各自休息,严德青是在大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宿舍换了衣服骑车回去,后因事故伤亡。严德青的死亡是其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帅仁亮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侵权行为。严德青系成年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其对自身身体状况、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其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而不予控制或轻信能够避免,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帅仁亮与严德青同席吃饭,没有劝酒、饮酒行为,严德青并没有大量饮酒。严德青平时就能喝酒,而且饭后严德青也是应朱林军要求先回工地,然后是在帅仁亮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工地回家的。严德青在骑车回家之前曾给其妻子杨某打过电话,并换了衣服,可见严德青当时的精神状态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帅仁亮所在公司负责人李军、李明经巢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160000元。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杨某收取160000元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及恒大帝景(安徽力龙置业有限公司)和死者严德青所在的施工企业相关负责人主张权利。现严茂苍等人又起诉帅仁亮要求赔偿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朱林军、黄世庆对帅仁亮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针对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的上述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坚持己方上诉意见。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称席间没有劝酒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交警部门的检测报告、当事人陈述及风俗习惯看,严德青事发时处于醉酒状况,席间不可能没有劝酒及共同饮酒的行为。朱林军等人对严德青不管不问,才导致严德青醉酒后在失去判断能力的情况下驾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杨某与李明、李军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要求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各项损失228525元;2、要求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朱林军邀请严德青、黄世庆、帅仁亮前往饭店吃饭,严德青驾驶摩托车应邀前往。朱林军、帅仁亮、严德青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六瓶啤酒,黄世庆没有喝酒。午饭在下午1时左右结束,四人离开饭店,回到工地休息。因过了上班时间,加上喝了酒,下午就没有上班。当日15时30分,严德青驾驶皖Q×××××号两轮摩托车,沿巢湖市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55.2公里处,撞到道路右绿化带上的路灯杆,造成严德青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次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严德青死亡原因及致死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死者严德青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严德青的损伤符合右额面部遭受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后摔跌所能形成的损伤死亡特征。2016年10月25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严德青的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鉴定材料(A管)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2016年12月20日,杨某与李军、李明经巢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李军、李明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一次性救助申请人杨某人民币16万元,款于2016年12月27日一次性付清。二、申请人杨某收到救助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及巢湖恒大帝景(安徽力龙置业有限公司)和死者严德青所在施工企业相关负责人主张权利。三、申请人杨某及其家属对巢湖恒大帝景(安徽力龙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向被申请人及恒大帝景(安徽力龙置业有限公司)表示道歉。另查明,2016年9月9日朱林军与李明就巢湖恒大帝景19#楼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一份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承接巢湖恒大帝景19#楼室内墙及天棚涂料工程。再查明,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及严德青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严茂苍系严德青之父,周来香系严德青之母,杨某系严德青之妻,严文净、严紫辰系严德青之子女。其中严茂苍于1945年5月10日出生,周来香于1946月3月26日出生,严茂苍、周来香共有子女四人;严文净于2005年1月11日出生,系巢湖市中埠镇三圩小学学生;严紫辰于2011年7月8日出生,系满天星幼儿园大班学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在严德青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与严德青死亡这一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严德青的死亡是否存在赔偿责任?本案中,严德青与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均为成年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认知能力。严德青对其自身身体状况、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严德青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而不予控制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且本案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是造成严德青死亡的直接原因,严德青应对其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与严德青同席饮酒,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会出现危险,同席人之间不仅负有不能互相拼酒、劝酒的义务,对饮酒过多者还应负有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严德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饮酒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应对严德青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严德青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95%的责任,朱林军作为饮酒发起与组织者,黄世庆、帅仁亮作为同席者,酌定朱林军承担3%的赔偿责任,黄世庆、帅仁亮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军、李明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救助申请人杨某160000元,该款系救助款,不能免除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扣减。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酌情按13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因严德青的死亡给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3、丧葬费2544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75元(8975×13年);合计408542元。按照朱林军、黄世庆、帅仁亮各自过错比例,朱林军承担3%的赔偿责任为12256.3元,黄世庆、帅仁亮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为408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各项损失12256.3元,被告黄世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各项损失4085.4元,被告帅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各项损失4085.4元;二、驳回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负担780元,朱林军负担20元,黄世庆负担10元,帅仁亮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严德青因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当场死亡。经鉴定,事发时严德青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反映其事发前的饮酒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严德青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知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却仍在醉酒状态下驾车以致事故发生,其对导致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因聚会饮酒等共同行为形成了特殊的关系,即相互之间基于信赖而产生彼此照顾、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朱林军作为聚会发起人召集帅仁亮、严德青、黄世庆同席聚餐,其与帅仁亮、严德青三人共喝了一瓶白酒,六瓶啤酒。黄世庆虽未饮酒,但其在聚会时并无善意提醒及劝阻。朱林军、帅仁亮、黄世庆对严德青醉酒的结果均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严德青并非是在宴席结束后直接驾车离开,而是与朱林军等人一同回到工地休息一段时间后才自行驾车离开,相较于严德青对自身损害发生的重大过错,朱林军、帅仁亮、黄世庆仅在履行劝阻、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方面存在不足。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案外人李军、李明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给付杨某160000元系救助款,不能免除朱林军、帅仁亮、黄世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主张丧葬费为27569.5元,符合上述规定。严茂苍、周来香、严文净、严紫辰均为农业户籍,一审法院确定其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无不当。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就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朱林军应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精神抚慰金1500元,帅仁亮、黄世庆应各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精神抚慰金500元。故朱林军合计应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12319.9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75元)×3%+精神抚慰金1500元],黄世庆、帅仁亮应各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4106.6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75元)×1%+精神抚慰金5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二、朱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各项损失12319.9元;三、黄世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各项损失4106.6元;四、帅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各项损失4106.6元;五、驳回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负担746元,由朱林军负担44元,由黄世庆负担15元,由帅仁亮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严茂苍、周来香、杨某、严文净、严紫辰负担300元,由朱林军负担100元,由黄世庆负担50元,由帅仁亮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