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上海市普陀区昌海盛南北干货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上海市普陀区昌海盛南北干货行,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蓉,赵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1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立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者:桂心容,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牛头港三巷*号之四。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昌海盛南北干货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者:赖海生,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兰花苑***号之2。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洪亮。被告:王蓉,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被告:赵飞飞,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以下简称威凯盛干货行)、上海市普陀区昌海盛南北干货行(以下简称昌海盛干货行)、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王蓉、赵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昌海盛干货行经营者赖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百和公司、王蓉、赵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经营者桂心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4,141.60元;2.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经营者桂心容)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08,037.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92,179.54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经营者桂心容)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百和公司在1,100,000元限额内对诉请1-3项中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经营者桂心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昌海盛干货行(经营者赖海生)、赵飞飞、王蓉对诉请1-3项中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经营者桂心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经营者桂心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5CXXXXXXXXXXXX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月利率为7.0002‰。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如双方就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百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5CXXXXXXXXXXXX3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威凯盛南北干货行的借款提供1,1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经营者桂心容)、昌海盛干货行(经营者赖海生)、案外人上海丰味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5CXXXXXXXXXXXX1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成员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该借款即由其他全体成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联保贷款总额度为3,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每一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均为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另外,被告赵飞飞、王蓉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依约向被告威凯盛干货行行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扣除了保证金及利息215,128.60元用于抵扣本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昌海盛干货行辩称,对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其余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百和公司、王蓉、赵飞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百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经营者桂心容)、昌海盛干货行(经营者赖海生)、案外人上海丰味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及被告王蓉、赵飞飞向原告出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威凯盛干货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威凯盛干货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该费用收取符合相关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威凯盛干货行、昌海盛干货行、案外人上海丰味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任一联保成员对其他成员所负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蓉、赵飞飞向原告出具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威凯盛干货行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王蓉、赵飞飞对被告威凯盛干货行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所有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威凯盛干货行追偿。被告百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百和公司应在1,1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威凯盛干货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84,141.60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08,037.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92,179.54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所负债务在本金1,1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追偿;四、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昌海盛南北干货行、王蓉、赵飞飞对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威凯盛南北干货行、上海市普陀区昌海盛南北干货行、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蓉、赵飞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颖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