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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素云与王建设、王昆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云,王建设,王昆楠,赵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68号原告:张素云,女,汉族,1937年3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设,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昆楠,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良香,女,汉族,1940年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昆楠、赵良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云与被告王建设、王昆楠、赵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被告王昆楠、赵良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建设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王昆楠、赵良香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建设、李某夫妇系邻里关系,2016年11月10日,王建设与李某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4月21日李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推托未还,被告王昆楠、赵良香作为李某的遗产继承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昆楠、赵良香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该二人作为李某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李某任何遗产,且以后也放弃继承李某的遗产。不应当由该二人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设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10日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李某借原告张素云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昆楠和赵良香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王建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王昆楠和赵良香对证据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经法庭释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昆楠、赵良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例一份,证明李某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肿瘤,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的2016年11月10日在其家中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应当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王昆楠、赵良香的书面声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李某的遗产,二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建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李某的住院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本案借条中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设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昆楠系二人之子,被告赵良香系李某的母亲。2016年1月10日,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素云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李某2016年1月10日。”后李某于2017年4月21日因病去世。庭审中,被告王昆楠、赵良香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的遗产。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建设故去的妻子李某借原告18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王建设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设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昆楠作为李某的儿子,被告赵良香作为李某的母亲,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的遗产,故被告王昆楠、赵良香对李某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素云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王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