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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日照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新飞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日照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飞飞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化工路与新二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再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华,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叶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南新飞飞鸿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华、二审上诉人日照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新飞飞鸿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涉案事故燃气灶具的生产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燃气灶不是申请人的产品。(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生产的燃气灶具致燃气泄露并导致燃气爆炸”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审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华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明显过重,是不公平的。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书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121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另案已被发回重审,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错误。申请人主张涉案事故燃气灶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且其经营范围没有燃气灶具等厨卫产品,但其提交的第3988386号商标注册证中载明“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中包括“燃气炉”,结合原审中其他证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日照海纳国际现代城2号楼8单元1002室爆炸事故原因分析及认定意见》认定燃气灶软管连接接头外径不符合要求、低挂表包在橱柜内及未安装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致使燃气泄漏无法切断燃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事故对被申请人于华造成人身损害,原审法院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判定日照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因未为于华及时安装燃气报警器且未尽到引导、监管义务从而承担50%的责任,申请人因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承担40%的责任,被申请人于华因在使用天然气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南新飞飞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新飞飞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华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