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张文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军,张文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吉林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芳,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勇,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李大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张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芳在原审时诉称,张文芳一直经营木材,李大军长期以来一直在张文芳处购买木材,截止2013年6月26日,李大军共拖欠张文芳货款1076809.5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大军给付货款1076809.56元;2、诉讼费由李大军负担。李大军在原审时辩称,与张文芳没有业务往来,不欠其木材款,理由是所购买木材系案外人吉林省中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的木材,张文芳为其员工;另张文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是法复(1994)3号批复的内容。故应驳回张文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芳经营木材,李大军通过张文芳购买木材,经结算木材款共计1357068元。后李大军以现金方式给付张文芳木材款490000元,尚欠867068元未付。2013年6月26日,李大军出具欠条一枚,表明欠款及利息共计1076809.56元,但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原审法院认为,张文芳持有李大军出具的欠据,欠据中所表明的欠款及利息李大军均认可,李大军虽抗辩主张所出具的欠款对象是案外人,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故张文芳与李大军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关系。李大军所出具的欠据以及对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大军拖欠货款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张文芳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李大军抗辩主张时效的问题,其依据是法复(1994)3号批复,该批复的内容,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就买卖关系发生之初并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而是后期通过李大军给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时出具的欠据,欠据中只确定了具体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对所欠货款的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所以李大军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张文芳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李大军给付张文芳货款及利息1076809.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李大军负担。宣判后,李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确实经营木材,但木材并非其个人经营,而归中大公司所有,即张文芳系中大公司的员工,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梧桐还控制着另外一家个体工商户伟华木业经销处,被上诉人在该经销处负责对外销售,上诉人系从伟华木业经销处购买的木方和模板,从未在被上诉人个人处购买任何产品。中大公司目前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后经与刘梧桐协商,用上诉人欠伟华木业的货款抵顶了中大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大公司把已经核销的款项让其工作人员张文芳又提起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买卖木材等产品所欠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文芳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李大军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4月11日李大军给长春兆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2013年4月21日李大军给兆安公司出具的欠据、23张李大军工作人员王某甲签写的购货欠据,证明张文芳个人没有向李大军个人出售过木材,木材的实际单位是长春兆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23张王某甲签写的购货欠据汇总后形成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4月21日两张欠据,对比张文芳出具的2013年6月26日欠据只多了一笔40680元木材款,其他都相同。第二组证据银行付款凭证,2013年4月8日李大军个人业务凭证两张,一张存款、一张取款,金额都是15万元。证明,李大军取款后存入中大建材李建军账户,于2013年6月26日欠据中李大军第二笔付款时间金额相同。2013年6月9日李大军通过卡卡转账转入兆安公司杨华账户10万元,与2013年6月26日欠据中第三笔付款时间金额相同。2013年5月10日李大军通过卡卡转账将3万元转入杨华账户,与2013年6月26日第四笔付款时间金额相同。2013年9月18日李大军通过个人业务申请清单金额10万元存入中大公司王丹账户,该笔款项发生在2013年6月26日之后,因此该款没有在欠据中体现,应该扣除。第三组证据是有张文芳签字的中大建材退货凭证收据两份,证明张文芳为吉林省中大建材市场的销售人员,不是适格原告。第四组证据是长春社会保险网打印张文芳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网页,证明中大公司给张文芳缴纳社会保险,张文芳从2008年至今都是中大公司的员工,其对外销售建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五组证据是2014长民2终字8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二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份裁判文书均为打印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上述法律裁判文书中王健为中大公司的经理作为委托代理人出现,同时王健也是长春兆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长春兆安公司与吉林省中大公司是关联公司,兆安公司受中大公司控制。第六组证据是长春兆安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打印自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证明王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为该公司股东,李大军向杨华付款实际就是向兆安公司付款,也是在向中大公司付款。被上诉人张文书对李大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23份小欠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其证据的真实性意见。因为欠据上均写明李大军欠南关区腾胜建材经销处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李大军与长春兆安公司的欠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上述款项直接打入杨华、李建军等人账户,不能证明李大军与张文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中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李建军、王丹是否是中大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李大军与张文芳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大军与张文芳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文芳确实是中大建材的员工,但不能够证明张文芳个人不可以做一些个人的业务行为。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针对本案张文芳与中大建材无关,所以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李大军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王某甲称其是李大军工地的收料员,李大军通知其用中大公司姓刘的供贷,姓刘的女老板带一个叫张什么芳的来工地,说姓张的是发料员,王某甲每次用料都找姓张的要,姓张的说她是打工的。李大军自认其并未与中大公司就工程款抵顶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也未向中大公司给付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张文芳系二道区新伟华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李大军认可张文芳持有的欠据为其本人出具,对于其曾购买欠据中记载的木材及模板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利息均无异议,仅主张其向中大公司购买木材,张文芳并非实际债权人。作为货物的销售方,张文芳要求买方支付所欠货款,本应由其就销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欠据中李大军注明“截止2013年6月26日所有票据收回”,可证明相关销售票据由李大军持有,故应由李大军对欠条中载明的木材由中大公司向其销售承担举证责任。李大军二审提交的由其出具的欠据中载明李大军欠案外人兆安建材有限公司木材款,证人王某乙的欠据载明欠南关区腾胜建材经销处(木材、钢材)款,与李大军出具欠据中的销售方不同,且均非李大军主张的实际销售人中大公司,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人王某甲系李大军公司员工,与李大军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与其出具欠据的内容又不一致,无法证明木材的实际销售者;李大军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均系向自然人账户存款或转账,并非向中大公司付款;李大军提交的收据收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并非欠据上记载的款项。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大军自中大公司购买的木材,故李大军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大军自认其并未与中大公司就工程款抵顶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也未向中大公司给付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故李大军仍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因李大军对于实际收到了木材的事实没有异议,李大军的证人、工地的收料员王某甲亦称工地每次用料都找姓张的要,现张文芳持有欠据作为债权凭证向李大军主张权利,应认定张文芳为债权人,对张文芳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大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供货方约定了交货后李大军应立即支付货款,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情形,因欠据中未约定具体还期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张文芳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大军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1.00元,由上诉人李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