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4097王永南与陆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南,陆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097号原告:王永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767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201号(7楼708、709、710、711室)。负责人:陈志鹏,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旺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南诉被告陆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被告陆欢、被告渤海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旺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永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8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76417.21元(已扣除司机垫付8000元);2.被告渤海苏州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苏E×××××Z1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永南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陆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陆欢苏E×××××Z1小型客车行星湖街××路洲路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星湖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陆欢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苏E×××××Z1小型客车交强险过期,已向渤海苏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欢辩称,交强险已脱保,曾垫付原告8000元款项。被告渤海苏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5时18分左右,陆欢苏E×××××Z1小型客车行星湖街××路洲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有车损,王永南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欢承担事故全部责苏E×××××Z1小型客车交强险过期。事故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3810.41元。被告陆欢曾垫付原告8000元款项。另查苏E×××××Z1车辆登记车主为陆欢,陆欢就该车向渤海苏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车交强险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2017年5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关于伤残等级,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永南于2016年9月21日因车祸致伤,伤后临床查体见“左肘关节后方明显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强迫半屈曲位,左手掌桡侧感觉减退”,结合影像学资料所见,被鉴定人王永南此次车祸致“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损伤,左正中神经损伤”的诊断成立。被鉴定人王永南伤后入院行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术中见关节囊破坏,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伴部分压缩,术后对症处理。现内固定尚在位,被鉴定人考虑年龄因素(>60周岁)放弃取出,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本次法医学查体见其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量计算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不足50%)。阅片见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参照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王永南因车祸致左侧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陆欢提出异议,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已由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陆欢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构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资料认定医疗费23810.41元、营养费4500元(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残疾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并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9000元(100×90)。以上损失合计82617.21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29460.41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50636.8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苏E×××××Z1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应由侵权人陆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50636.8元,合计60636.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1980.41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陆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陆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渤海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渤海苏州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渤海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21980.41元。事故后陆欢已垫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26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南赔偿款21980.41元。二、被告陆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南赔偿款52636.8元。(款项付至:户名王永南,62×××747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星湖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陆欢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陆欢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