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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秋春与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秋春,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342号原告:肖秋春,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被告:程小红,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告肖秋春与被告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秋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小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靖安县罗湾乡人。2016年上半年,被告曾向原告小额借款并及时归还。此后被告不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还讲信用,就一一满足了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1日先后共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也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程小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小红与原告肖秋春及原告妻子李冬莲系熟人关系。2016年7月27日,被告程小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秋春妻子李冬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程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秋春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程小红,归还日期十月三十号,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7日,被告程小红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妻子李冬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秋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归还日期12月17日。今借人:程小红,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程小红第三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妻子李冬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程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秋春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归还日期2016年10月21日。今借人:程小红,2016年10月1日”。在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小红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秋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程小红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程小红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小红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秋春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程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淑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