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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闫世霞与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霞,高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417号原告闫世霞,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美玲,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闫世霞诉被告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64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064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80000元的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美玲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高美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4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和本金80000元的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美玲于本判���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闫世霞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世霞的其他诉讼刘刚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高美玲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