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黎泽元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泽元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泽元,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泽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黎泽元在长江枝江段人和垸水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作业,非法捕获长江鱼4千克;当日22时许,黎泽元被巡逻至此的枝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查扣其用于电捕鱼的工具一套及渔获物4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泽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黎泽元到案经过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黎泽元的户籍证明材料,枝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出具的调查报告、关于认定电鱼为禁止的捕捞方法的情况说明、捕获的鱼和捕鱼设备等物证照片、称重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被告人黎泽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泽元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泽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枝江市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黎泽元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黎泽元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泽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办案机关查扣的被告人黎泽元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