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袁骄与鹤山市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骄,鹤山市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75号原告:袁骄,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是鹤山市沙坪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被告:鹤山市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业路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453754816。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财,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骄与被告鹤山市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和被告鹤山市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于晚上8点半左右去碧桂园天汇看楼,经销售员介绍碧桂园天誉价格比较便宜,由于销售员的“热情推介”,就去了碧桂园天誉看看,经销售员曾文乐介绍和诱惑,说现在正在搞优惠活动,只有三日,而且房源只剩一套,原告方考虑回去商量一下第二日再来协商,因时间已晚(将近22点了),曾文乐说明天也可以,当时口头说:“活动期间每平米价钱5600元。公司规定销售价每平米8600多元,如果你想在活动期间买的话,今天要先交‘定金’10000元,银行按揭我们公司帮你联系银行办理”。在曾文乐欺诈性的诱惑下原告也不想错过机会,于当天晚上21点l1分左右到了被告公司销售处见到了曾文乐,曾文乐给了一张认购书给原告签名并交“定金”。因当时其他人都下了班,没有人开发票,原告犹豫想第二日再来签认购书和交“定金”,可是销售员曾文乐又说过了今天明天就没有优惠了,今天可以先交“定金”,明天补回收据。原告怕失去优惠,连认购书的内容都没有看。在犹豫中最后还是交了“定金”和签了认购书,回家后拿起认购书认真一看,发现认购书上所约定的内容与销售员曾文乐推介时所讲的内容不一致。2016年10月28日曾文乐通知原告到售楼部,并通知工商银行人员来办理按揭,但工商银行的人员认为原告及担保人没有工作不能办理按揭。后曾文乐又叫原告搞假工作证明,但由于无法搞到假工作证明导致无法办理按揭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2016年10月29日开始经多次交涉,要求被告退回“定金”,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退回。原告认为,l、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商品房认购书这一文书形式,签订该文书也不是购买商品房的必经程序。被告销售员曾文乐在推销商品房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手段诱惑原告签订认购书的行为违法;2、被告销售员曾文乐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商品房销售的相关强制性文件,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未取得相关商品房销售文件的情形下销售商品房,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笫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购书”应为无效;3、被告依照“认购书”所收取的“定金”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允上述诉求。被告鹤山市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6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的认购书,认购书第六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如因原告方的原因未按时与被告签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性质属于担保款项,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以没收定金。现时原告也于诉状中承认被告已通知其签约。当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买卖合同不能签约,被告有权对原告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我方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据我方向公司了解,原告自称不同意签约的真实原因是找不到相应的担保人对其办理按揭贷款进行担保,并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那样存在欺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袁骄与被告鹤山市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碧桂园认购字第BGYTY20161041号《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约定原告(即乙方)以855468元的价格认购被告(即甲方)开发的鹤山市沙坪镇碧桂园天誉二号楼二梯202房预售商品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兹节录部分条款如下:《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第三条约定:“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期楼洋房按揭一个月分期【一口价】。”《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第四条“乙方的付款时间为”:“……第一期楼款:RMB254968元须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付清(含定金),如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乙方须同时办妥按揭申请手续……”《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第五条“甲方的义务”约定:“1.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与乙方签署甲方明示的下列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关于该商品房共用部分的具体说明》、附件十一《合同补充协议》、附录二《装饰、装修设备标准》及其《住宅质量保证书》、《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细》、《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以及《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碧桂园临时管理规约》(下合称合同文件),但乙方没来签署的或拒绝签署的除外。2.在本认购书约定的甲乙双方签署上述合同文件的时间前,甲方不得将乙方认购的物业另行出售。甲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第六条“乙方的义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携带本认购书、身份证明及本认购书约定的第一期楼款到碧桂园·天誉销售中心与甲方签署上述合同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如乙方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则乙方应按本认购书第五条第1款所述合同文件约定的办理按揭的时间向按揭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并提供按揭银行要求的全部资料给按揭银行,乙方确认其申请按揭贷款的条件符合当前的调控政策、在签订本订购书之前其已完全知悉按揭的办理手续及按揭银行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并承诺能够提供符合按揭银行所要求的放款条件的全部资料;……因乙方未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到[碧桂园·天誉销售中心]与甲方签约、或因乙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或因乙方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文件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没能签署的,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并有权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而将本认购书约定的认购物业另行出售。”另查明:《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开具《碧桂园集团通用机打收据》给原告,内容为:“付款方名称:袁骄,收款方名称:鹤山市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路址:天誉二号楼二梯202房,开票项目:定金,金额:10000元,开票日期:2016-10-25等”。2016年10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碧桂园·天誉销售中心拟签署《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约定的合同文件,并通知银行工作人员前来为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因原告无法提供工作证明和担保人致使无法办理银行购房按揭手续,亦未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同文件。被告鹤山市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取得沙坪碧桂园·天誉一、二号楼的《广东省鹤山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内备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440784201500350号、施工许可证号为440784201512210201。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未取得相关商品房销售文件的情形下销售商品房,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笫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碧桂园·天誉认购书》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24日取得的诉争房屋的《广东省鹤山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证明已齐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原告经质证后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天誉认购书》是双方拟进行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天誉认购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书面上的“定金”应为“订金”,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该“订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之规定,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天誉认购书》来看,被告向原告收受定金是作为双方后续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符合设置定金条款的法理和目的;且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中亦明确其向原告收取的10000元是“定金”而非“订金”,故原告认为书面上的“定金”应为“订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即原告)确认其申请按揭贷款的条件符合当前的调控政策、在签订本订购书之前其已完全知悉按揭的办理手续及按揭银行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并承诺能够提供符合按揭银行所要求的放款条件的全部资料……因乙方未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到[碧桂园·天誉销售中心]与甲方签约、或因乙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或因乙方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文件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没能签署的,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并有权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而将本认购书约定的认购物业另行出售。……”之约定,原告袁骄在签订《碧桂园·天誉认购书》时已明确其已完全知悉按揭的办理手续及按揭银行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并承诺能够提供符合按揭银行所要求的放款条件的全部资料,现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银行购房按揭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依约与被告签订《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约定的合同文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再次,原告起诉时称被告的销售员在推销商品房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诱惑原告,《碧桂园·天誉认购书》约定之预售价格与之前口头约定不同,但原告均无提出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签署合同时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并对自身行为负责,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袁骄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