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勋国、刘应香、刘金涛、李锡泽因与张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勋国,刘应香,刘金涛,李锡泽,张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312号申请执行人:李勋国,男,生于1954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申请执行人:刘应香,女,生于1953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申请执行人:刘金涛,女,生于1978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申请执行人:李锡泽,男,生于2001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执行人:张云波,男,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湖北省当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勋国、刘应香、刘金涛、李锡泽因与被执行人张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扣押了被执行人张云波所有的鄂******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现因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云波所有的鄂******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彭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