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朱遂成与韩建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遂成,韩建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民初3542号原告朱遂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薛勇江、符静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建伟,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朱遂成与被告韩建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朱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及材料费8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羊二郎胡羊排三门峡万达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名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实质为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材料,以包工包料的承揽方式对被告位于三门峡万达三楼3030商铺的羊二郎胡羊排三门峡万达店进行装饰。原告从2016年9月15日进驻施工,2016年10月15日竣工,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7万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给原告185000元,待验收合格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66500元,剩余工程款185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共支付原告285000元,下剩工程款8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韩建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羊二郎胡羊排三门峡万达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第八条争议约定:“当事人可选择下列一种方法解决:1、可通过洛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向洛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及约定仲裁有约定管辖的,仲裁无效,应由洛阳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依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实际联系地点原则,原告应该向原告住所地洛阳市孟津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或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当时不能确定由哪个基层法院管辖,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履行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韩建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建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建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长坤 微信公众号“”